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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李伟(另案处理)携带自制锉刀等作案工具,驾驶闽x号海马轿车窜至隆回县X村颜某某屋前,盗走颜某某停放在屋前的望江三轮摩托车一辆,并将盗来的三轮摩托车停放于隆回县生资公司内。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准备将该三轮摩托车开到新邵县变卖时被公安干警发现,周某被抓获。经价格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共同作案人李伟的供述;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唐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北山派出所证明、辩认笔录、旅客住宿登记表、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照某、被盗三轮车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被告人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锋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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