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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X),男,3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4日到长葛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投案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段xx、黄树x、黄术x、黄术y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段xx、黄树x、黄术x、黄术y的诉讼代理人夏鑫,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9月20日,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得到赔偿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赵卫蒙、汪某、冀某、贾某(四人均已判刑)在郑州市X区X路省建设厅院内,因琐事与黄道贤、余某甲产生争执并发生打斗,程某、汪某、冀某、贾某对黄道贤、余某甲拳打脚踢,赵卫蒙持刀将黄道贤左侧股动脉刺破致其死亡,余某甲见状某前夺刀时左手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定程某系从犯、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和赵卫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郑州市X区X路建设宾馆院内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黄道贤发生争执。随后,程某、赵卫蒙纠集汪某、冀某、贾某(三人均系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来到黄道贤住处,赵卫蒙持刀将黄道贤刺伤,程某、汪某、冀某对黄道贤拳打脚踢,被害人余某甲见状某前与赵卫蒙夺刀,贾某帮助赵卫蒙将余某乙左手砍伤,后黄道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道贤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侧股动脉致失血性某克而死亡,余某甲左手损伤程某构成轻伤。

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投案。

汪某、冀某、贾某到案后共计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2万元,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赵卫蒙到案后也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在本院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道贤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段xx、黄树x、黄术x、黄术y达成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余某甲陈述,2001年4月11日24点多,邻居赵卫蒙、程某喝完酒从外回来,因赵卫蒙踩坏一个铝盆,黄道贤先后和赵卫蒙、程某发生了争执。后赵卫蒙喊来冀某、贾某、汪某,赵卫蒙拎着一把刀上前追砍并把黄道贤砍伤,其余某甲人也拉着黄道贤拳打脚踢。其上前与赵卫蒙等人夺刀,贾某抓住刀背来回转,把其左手割烂。其妻子去外边打110报警,后黄道贤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刘某某(余某甲之妻)的证言与被害人余某乙陈述一致。

2.同案犯汪某供述,2001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房间睡觉,赵卫蒙、程某叫其开门,赵卫蒙进来后就把桌子上的一把东洋刀拿走了,听他俩说刚才和两个卖啤酒的因为门口的垃圾发生争执吃亏了,让其帮他们打对方,其同意,后冀某和贾某也到了,五人一起去找卖啤酒的。赵卫蒙拿着刀冲在前面挥刀就去砍其中一个卖啤酒的,那人也拿一个啤酒瓶砸赵卫蒙,赵卫蒙低头躲开,拿刀朝他腿上乱砍,其和程某、贾某照他身上乱踢。另一个卖啤酒的上来和赵卫蒙夺刀扭打在一起,程某把刀夺过来递给贾某,让他把刀扔掉了。后其和冀某、贾某一起把赵卫蒙砍的人送到医院,但没抢救过来。同案犯冀某、贾某供述与被告人汪某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程某对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也予以供认,并在参与打斗的人员、实施的行为及打斗的细节等事实上均能与被害人余某甲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3.同案犯赵卫蒙供述,对其与程某和被害人发生争执以及跑到汪某宿舍拿了一把刀的事实予以供认,因酒喝多了,是否砍人或者捅人的具体情况记不清。并证实程某应该参与打架了,具体他怎么打的记不清了。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状某、现场遗留血迹等情况,并证明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

5.经鉴定,黄道贤左侧股动脉被单刃刺器刺破致失血性某克而死亡;余某甲左手部损伤,其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在案证实。鉴定结论中关于作案工具的推断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能够相印证。

6.辨认笔录证明程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程某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8.协议书、收某、谅解书、撤诉书证明民事部分已赔偿及撤诉的事实。

9.本院(200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赵卫蒙等人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程某系从犯及自首的指控意见,经查,在与赵卫蒙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中,赵卫蒙持刀致被害人死亡和受伤,起主要作用,程某配合赵卫蒙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程某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指控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但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会无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某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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