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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赵××、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本市X村××号楼X单元X号。

被告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酒店职工,住址同被告赵××。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X区X号楼X号。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赵××、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1年7月2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李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赵××的表弟冯××找到原告,说其表兄赵××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急需两万元整,期限十天。原告碍于情面就答应借给赵××。原告按照被告赵××提供的其妻子葛××的账号将两万元给其汇过去。期限一到,原告就打电话催赵××还钱,其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在此事发生前,赵××借给冯××两万元。2010年8月借款给到期后,冯××说还钱给赵××就向被告要了银行账号,是冯××向原告借了两万元钱还给了赵××,不是赵××借的,而且被告对此并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邮政存折1份、杨××证言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借原告x元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原告自己的存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对存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据指向,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日,冯××找到原告,让其向被告葛××的账户上转款x元。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称此款系冯××归还二被告的借款,拒绝还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否认,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证据不力,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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