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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焦作市X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焦作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山西晋城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0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13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8月24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连某以介绍被害人李林国女儿李宝玲到焦作市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需交服装押金、跑关系请客为名,在焦煤集团中马矿宿舍李林国家中骗取现金2100元。后于次日17时许,又以李宝玲上班需交押金为名,在焦作市万方金莎酒店门前骗取现金1500元。综上,被告人连某骗取被害人李林国现金共计3600元。现赃某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林国等人的陈述,证人丁金霞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连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二、赃某、赃某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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