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浦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上海中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弄X号×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晓奇,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鑫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敏华、朱某某,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上海中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上海鑫陇实业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2000)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1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来函要求本院复查本案。本院复查后,于同年11月25日以(2003)浦民二(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晓奇、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华、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1997年,原审被告因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共借用原审原告24.5万元,为此,原审被告于1997年9月22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从1997年10月15日起每月支付原审原告2万元,直到付清为止。然而原审被告仅归还了3万元,尚欠21.5万元。诉请要求原审被告归还21.5万元、偿付滞纳金13,07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定:1994年12月,原审原告开具了4张支票,其中3张打入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东昌支行(下称“农行东昌支行”),计金额292,904元,另1张收款人为上海汉生服装有限公司,编号为(略),金额为57,096元,由原“农行东昌支行”办公室主任吴桂国签收。1997年9月22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审原告24万5千元,其中10万元是欠款,14万5千元是补偿款,于1997年10月15日起每月此日付2万元,直到付清。截止1999年11月,原审被告陆续共计支付原审原告3万元。现原审原告以其开具的4张支票,计35万元系代原审被告支付给上海东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好处费,原审被告于1997年9月22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的欠款即该笔垫付款为由,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原审原告垫付款。另查明,1996年7月11日,“农行东昌支行”的三产上海东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称其于1994年代原审被告支付“农行东昌支行”三产上海东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好处费35万元,但上海东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7月才注册成立,原审原告的陈述显然与实不符。原审原告又称,原审被告系基于原审原告为其垫付好处费而出具付款承诺书,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拖欠其垫付款为由,要求原审被告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原告上海中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上海鑫陇实业总公司支付其欠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审原告上海中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上海鑫陇实业总公司支付滞纳金13,0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931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于2003年3月11日又诉至本院,请求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返还钱款35万元、偿付利息损失12.25万元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原审原告撤销了向该行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撤销本院的(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诉争欠款的事由问题,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称:1994年间,原审被告因向“农行东昌支行”贷款,需支付息差或是好处费,且其不便直接出面支付,因此,原审被告请求原审原告代付这笔钱款。原审原告先后四次为原审被告支付给“农行东昌支行”钱款合计35万元。1997年9月22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审原告24万5千元。此后原审被告仅归还3万元,尚欠21万5千元。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对诉争款项的由来陈述前后不一,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未收到原审原告的钱款,也未指令原审原告代付钱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对价关系,原审被告不应承担归还钱款的责任。
经再审查明:1997年9月22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其中注明: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24万5千元,其中10万元是欠款,14万5千元是补偿款,拟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每月支付原审原告2万元,直到付清上述款项为止。
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原审被告向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该“付款承诺书”在原审、再审质证时,原审被告均确认系其公司下属的鑫陇宾馆时任总经理赵海云所写,对于该“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原审被告也未持异议,确认是原审被告的真实印章。从该“付款承诺书”的内容看,虽然其中未明确欠款形成的具体事由,但对于欠款的金额及还款的方式均有明确的表述。审理中,原审被告始终不确认结欠原审原告此笔钱款,但原审被告又未提交对抗该“付款承诺书”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该“付款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原审原告据此请求原审被告支付欠款,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诉讼中,原审原告称,因原审被告的要求,将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的借款直接交付给“农行东昌支行”,以清偿原审被告应付“农行东昌支行”的贷款息差,嗣后,原审被告因此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原审原告为证明这一事实主张,除提交“付款承诺书”外,还提交了转帐支票四份、证人赵某平的谈话记录。原审被告质证中认为,转帐支票只能证明原审原告的付款情况,不能证明原审原告代原审被告付款,证人谈某笔录中的陈述不符事实。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上列事实主张不予确认。本案原审中,本院向“农行东昌支行”调查核实后,该行也未确认原审原告的上列事实主张。依据原审原告的举证情况及原审被告的质疑,结合“农行东昌支行”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上列事实主张,尚不足以采信。必须明确,原审原告此一事实主张不被采信,并不必然导致“付款承诺书”失去法律效力。在原审原告提交了“付款承诺书”后,原审原告已承担了向原审被告追索欠款所应负的举证责任。在这一前提下,原审被告反驳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审被告对此并无任何证据提交。基于上文阐述的理由,原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已归还欠款3万元,原审原告无这方面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对此也不予确认,因此,该还款情况本院现不作认定。原审原告诉请中扣除此3万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自可准许。关于原审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原审原告主张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4月30日止,以欠款21.5万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诉请的具体金额为13,072元。原审原告的该计算方式中,欠款基数及计算期间均符合本案的事实,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公告》(银传[1999]X号)的规定,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因此,原审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支持数额为6,862.8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上海鑫陇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上海中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1.5万元;
三、原审被告上海鑫陇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审原告上海中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862.80元。
本案受理费5,931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61元、原审被告负担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奇恩
审判员沈敏
代理审判员胡庆文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