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由桂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6月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桂阳县公安局批准,擅自将160件(3840公斤)改性铵油炸药从其在桂阳县X乡开办的游水采石场运输至其在桂阳县X村开办的非法煤矿,途经桂阳县X村路段时被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查获。朱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朱某某的行为属非法运输爆炸物,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无异议,但认为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辩护人汪某某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生产,情节轻微,依法应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桂阳县公安局批准,擅自将160件(3840公斤)改性铵油炸药从其在桂阳县X乡开办的游水采石场运输至其在桂阳县X村开办的斋婆冲煤矿(风井),途经桂阳县X村路段时被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查获。被告人朱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朱某某、欧阳某飞、欧阳某军、欧阳某松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斋婆冲煤矿的有关手续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至斋婆冲煤矿,虽然斋婆冲煤矿的手续有瑕疵,但桂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该矿属整合保留矿,而桂阳县煤炭石墨管理局证明该矿生产许可证正在办理延期手续,结合其它证据分析,该矿应认定为合法矿井。被告人朱某某为了斋婆冲煤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非法运输爆炸物品,数量上达到“情节严重”,但其运输的爆炸物品因被查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具有悔改表现,因而其行为可不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被告人非法运输爆炸物品数量达3840公斤,数额特别巨大,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轻微,其辩称应予免除处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