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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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科技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陶都工业园通蠡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志勤,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宜兴市伏东保温材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村。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一方科技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宜兴市伏东保温材料厂有限公司(简称宜兴伏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方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勤、肖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齐某某,第三人宜兴伏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诵平、程化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5日,根据第三人宜兴伏东公司针对原告一方科技公司所拥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轻质多孔陶瓷制品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宜兴伏东公司提交并确认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3,一方科技公司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其中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3为公开出版某,附件1、3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轻质多孔陶瓷制品制作工艺。附件1公开一种泡沫陶瓷体及其制作方法,包括把100份(按重量计)的由75-90%(重量)的火山喷发物、3-15%(重量)的碱金属氧化物和2-10%(重量)的CaO化合物组成的粉状混合物与0.1-1份(按重量计)的发泡剂进行均匀的混合,并把混合物加热至800-1100℃之温度,粉状化合物还进一步含义最多15%(重量)的粘土,粘土和火山喷发物的总量为75-90%(重量),说明书第14页第3-6行记载“也有可能把处于粉状、粒状或定型颗粒形式的起始混合物放置在用氧化铝粉等涂过的模子中,当它通过隧道或烘炉时对它实行加热发泡,当它仍然是易变形时用压某使它成型,然后逐渐地让成型的产品冷却”。可见本发明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原料包括拣选中碎后的硬质黏土及熟料、软质粘土及矿物,并具体限定三种球磨、造粒方法,及限定造粒后进行陈某、粉料装某模具后进行刮某、装某、烧成、包装某工艺步骤;2)权利要求1限定将陈某后的料粒装某所需要规格尺寸的耐火组合模具。

针对区别1),被告认为:泡沫陶瓷为轻质多孔陶瓷的下位概念,权利要求1中的轻质多孔陶瓷制品的原料均是本领域中常规选择的,而球磨、造粒方法及陈某、刮某、装某、烧成、包装某工艺步骤也都是本领域中的现有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原料及配比、工艺步骤的选择技术效果可以预知,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此一方科技公司也予以认可。

针对区别2),被告认为:附件1已经某出将粉状、粒状或定型颗粒形成的原料混合物置于模具中,并将模具与原料混合物一起直接进行加热或烧成的技术启示,由于需要加热至800-1100℃,因此附件1中使用的模具也为耐火模具,而组合模具同样为本领域中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各自生产条件、烧成制品的要求等对模具的使用加以选择并优化,技术效果可以预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方科技公司认为,本发明要求保护的客体是一种轻质多孔陶瓷制品的制作方法,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配料经某成粉料后,直接将粉料装某所需规格尺寸的耐火组合模具中,刮某、装某、烧成。包括附件1在内的现有技术使用的模具均是固定的模具,具有固定的容腔,而并非是组合模具。证据2中的照片显示了本专利所述制作方法中组合模具的使用情况,其中所述耐火组合模具是由一块或数块耐火底板和每边一块或数块四某围起来的耐火侧拼接的方式板以组合起来的,其规格尺寸完全取决于轻质多孔陶瓷制品的尺寸,不管是底板,还是侧板都可以随意搭配。任何一个单元损坏了都可以更换。再制品烧成过程中在四某侧板外围采用适量的耐火销钉固定,并且包括附件1在内的现有技术均为粉料经某机压某成型后再烧成。

对此,被告认为,首先,一方科技公司的上述证据2及关于对组合模具使用方法等的描述并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获知,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对组合模具的垫板和模框的材质加以限定,而现有技术中的模具多具有垫板和模框,堇青石、莫来石或碳化硅也均为本领域中常用的耐火模具材质,因此一方科技公司关于组合模具的上述主张,被告不予支持。此外,附件1明确公开了将粉料装某模具前无需机压、与模具一起直接进行加热的技术内容,而“当它仍然是易变形时用压某使它成型,然后逐渐地让成型的产生冷却”,只是对制品形状、大小进行训练的过程,技术效果可以预知,当该步骤省略后,所述步骤的功能也相应消失,并且一方科技公司页认可本专利所烧成后的制品退养需要切割等对形状、大小进行选择的步骤,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制作对形状和强度要求布告的产品时,省略压某等步骤以节省工序和成本。因此被告对于一方科技公司的主张某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对耐火模具的材质加以限定,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模具表面喷涂的涂料加以限定、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对于轻质多孔陶瓷制品的用途加以限定,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中惯用技术手段或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对此,一方科技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一方科技公司诉称:

一、被告根据附件1认定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错误的。附件1的发明目的是制备具有特定性能并在800-1100℃加热发泡的泡沫陶瓷体,其技术方案在于对原料组分和配比的选择,不同的组分和不同的配比以及加热温度的高低对泡沫陶瓷制品的性能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其发明目的、制备方法都不同于本专利。二、组合模具是本专利的核心,虽然本专利中没有详细说明组合模具的结构,但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已经某明了组合模具包括垫板和模框,而权利要求1中已经某明“将陈某后的料粒装某所需要规格尺寸的耐火组合模具中”。在知道“组合”和“模子”的含义后,结合本专利针对组合模具给出的“垫板”“模框”、“需要规格尺寸”的结构性描述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本专利所述的组合模具的结构应该非常清楚了。被告认为“现有技术中的模具多具有垫板和模框”是一种极为武断的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错误理解原告所说“本专利所烧成后的制品同样需要切割等对形状、大小进行选择的步骤”。如果使用固定结构的模具,通常是用于制作具有固定形状的制品,如附件1所说的瓦片,脱模后需要对毛坯进行精工处理,如刮某毛边、磨光等步骤;而本专利在制品烧成后,需要将大规格的制品切割成所需要的小规格制品。附件1所公开的步骤和本专利的完全不同。此外,被诉决定没有实际引用附件3,故附件3不应被确定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据此,一方科技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附件1公开了一种泡沫陶瓷体及其制造方法,泡沫陶瓷为轻质多孔陶瓷中的下位概念,并且给出了将粉状,粒状或定型颗粒形式的原料混合物置于模具中,并将模具与原料混合物一起直接进行加热或烧制的技术启示,由于需要加热至800-1100℃,因此附件1中使用的模具也为耐火模具。

二、关于区别特征。本专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将陈某后的料粒装某所需要规格尺寸的耐火组合模具”,一方科技公司认可上述区别,并认为本专利中轻质多孔陶瓷制品的原料均是本领域中常规选择的,而球磨、造粒方法及陈某、刮某、装某、烧成、包装某工艺步骤也都是本领域中的现有技术,一方科技公司认可权利要求2-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组合模具为本领域中的现有技术,如组合使用的阴模和阳模,复杂形状制品也需要组合模具,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各自生产条件、烧纸制品的要求等对模具的使用加以选择并优化,技术效果可以预知。因此在附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中现有技术的组合模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用于浇注或压某成型的模具通常具有垫板(底板)和模框(侧板),本发明技术方案也未对垫板、模框的组合或连接方式、组合模具的定义或使用方式等具体限定。一方科技公司关于对组合模具使用方式等的描述并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获知。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宜兴伏东公司述称: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

本发明专利的专利号为(略).6,名称为“轻质多孔陶瓷制品制作工艺”,其申请日是2003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专利权人为原告一方科技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轻质多孔陶瓷制品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将拣选中碎后硬质黏土及熟料、软质黏土及矿物、添加剂的配料经某法球磨、压某、干燥、加水拌匀过筛造粒或将配料经某法球磨后棚喷雾造粒,或将配料经某法球磨、加水拌匀过筛造粒,然后陈某,将陈某的料理粒装某所需要规格尺寸的耐火组合模具,刮某、装某、烧成成品包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质多孔陶瓷制品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耐火组合模具中的垫板是堇青石质或莫来石质或碳化硅质材质,模框是堇青石质或莫来石质或碳化硅质耐火材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轻质多孔陶瓷制品制作工艺中的耐火组合模具,其特征在于其垫板、模框表面喷涂有氧化铝或其他高温无机涂料。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质多孔陶瓷制品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适合于制作轻质多孔耐火材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第三人宜兴伏东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86年10月1日、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5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89年7月26日、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9页;

附件3:《陶瓷墙地砖生产》编写组编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某出版、1983年3月第一版、1985年6月第二次印刷的《陶瓷墙地砖生产》封面页、版某、前言页、第72-77、80-103、112-141、208-215页的复印件,共36页;

附件4:题为“泥料陈某的主要作用是什么”的网页打印页,共1页。

宜兴伏东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某、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某的规定。

经某式审查合格后,被告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一方科技公司,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8月4日,一方科技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发明要求保护的是轻质多孔陶瓷制品的制作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对原料和配方加以选择。添加剂的使用也不是必需的。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配料经某成粉料后,直接将粉料装某所需规格尺寸的耐火组合模具中,因此本发明说明书已对本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基于同样理由,权利要求1-4也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清楚、简要说明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某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一方科技公司还认为,附件1的泡沫陶瓷,必须加入发泡剂,而本专利发泡剂并非必需,附件1的发明点在于原料组分和配比的选择。附件1第14页第4段所述的模子是固定模子,与本专利所述的组合模具不同,并且在附件1涉及使用模子的实施例3中,物料先压某成胚料,再放入模子中,模页笃定形状并大于所述物料胚体。同时强调了本发明使用耐火组合模具的优点:规格尺寸大好可调、易于脱模、省去成型工序、避免胚料产生夹层、鼓某、开裂、降低成本,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一方科技公司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钦征骑主编、江苏科学技术出版某出版、1996年10月第一版某一次印刷的《新型陶瓷材料手册》封面、版某、第487-489、502-503页的复印件,共7页。证据2:一方科技公司声称的本专利中所述组合模具的使用照片,共4页。

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1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一方科技公司于2010年8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宜兴伏东公司。

2010年10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宜兴伏东公司当庭出示附件3的原件,一方科技公司当庭核实,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2)宜兴伏东公司当庭放弃附件2、4作为证据使用;3)宜兴伏东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某、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宜兴伏东公司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某规定的主张;4)一方科技公司当庭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5)被告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效理由;6)宜兴伏东公司认为,本专利来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陈某后的料粒装某所需要规格尺寸的耐火组合模具”,一方科技公司认可宜兴伏东公司所述的上述区别,并人为本专利中轻质多孔陶瓷制品的原料均是本领域中常规选择的,而球磨、造粒方法及陈某、刮某、装某、烧成、包装某工艺步骤都是本领域中的现有技术;7)宜兴伏东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4中的附件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页不具有创造性;一方科技公司认可权利要求2-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被告经某,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案由部分、审查基础的确定以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区别技术特征的确定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原告和第三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某查,本院对被诉决定中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现有技术的确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现有技术的确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轻质多孔陶瓷制品制作工艺,附件1公开了一种泡沫陶瓷体及其制作方法,二者明显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原告认为二者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故附件1不应被确定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诉讼意见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提交的附件3为公开出版某,且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被诉决定将附件3确定为可用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妥。同时,是否属于可用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与是否实际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以被诉决定没有实际引用附件3为由,主张某件3不应被确定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诉讼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轻质多孔陶瓷制品制作工艺,附件1公开了一种泡沫陶瓷体及其制作方法,二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原料包括拣选中碎后的硬质黏土及熟料、软质粘土及矿物,并具体限定三种球磨、造粒方法,及限定造粒后进行陈某、粉料装某模具后进行刮某、装某、烧成、包装某工艺步骤;2、权利要求1限定将陈某后的料粒装某所需要规格尺寸的耐火组合模具。

关于区别特征1:由于泡沫陶瓷为轻质多孔陶瓷的下位概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轻质多孔陶瓷制品的原料均是本领域中常规选择的,而球磨、造粒方法及陈某、刮某、装某、烧成、包装某工艺步骤也都是本领域中的现有技术,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预知原料及配比、工艺步骤选择的技术效果,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关于区别特征2:附件1已经某出将粉状、粒状或定型颗粒形成的原料混合物置于模具中,并将模具与原料混合物一起直接进行加热或烧成的技术启示,由于需要加热至800-1100℃,故附件1中使用的模具也为耐火模具,而组合模具同样为本领域中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各自生产条件、烧成制品的要求等对模具的使用加以选择并优化,并预知技术效果,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陶瓷制品的制作工艺,而非其中的制作工具。虽然原告声称组合模具是本专利的核心,但其也认可本专利中并未详细说明组合模具的结构。同时,对组合模具使用方法等的描述也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对组合模具的垫板和模框的材质加以限定,并已体现在权利要求2-3,但原告在专利无效行政审查程序中已明确认可前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原告关于组合模具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耐火模具的材质加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模具表面喷涂的涂料加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轻质多孔陶瓷制品的用途加以限定,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中惯用技术手段或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原告也明确认可前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坚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仍然具备创造性的诉讼主张某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明显与其在专利无效行政审查程序中的表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李赛敏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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