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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吴某某在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山水集团施工地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手持铁管将王某某右眼打伤,将吴某某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为重伤,吴某某伤情为轻伤。2004年9月8日,东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将潜逃至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X镇X村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王某某证实,2003年12月28日22时许,在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山水集团施工地,其与刘某某因事发生争执,刘某某手持铁管将其右眼打伤,将吴某某右臂打伤。②被害人吴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某证实的一致。2、证人证某。证人侯某某证实的内容与上述两被害人证实的相一致。3、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4、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04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83年10月20日。6、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伤情为重伤,吴某某伤情为轻伤。7、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营市山水水泥厂工地西南角施工板房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暴力手段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王某某的眼伤是他在打吴某某后抽铁管不小心碰的,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本案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没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王某某的眼伤是他在打吴某某后抽铁管不小心碰的,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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