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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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3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于2010年1月11日要求对伤情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申请延期审理一次。2010年5月12日,鉴定部门将鉴定予以退回。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惠济区X路X路交叉口,因施工问题与李X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后张某某将李XX左耳打伤。经鉴定,李XX的左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到大河路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对被害人李付良已进行了民事赔偿,自己是主动投案自首,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惠济区X路X路交叉口,因施工问题与李X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后张某某将李XX左耳打伤。经鉴定,李XX的左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到大河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庭审前,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将附带民事部分予以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张XX、王XX、董XX、董X的证言,被害人李XX伤情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自首材料,赔偿协议书,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所受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3、被告人自愿认罪;4、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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