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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周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x,男,农民,住所地x。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xxx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所地xxx。

原告谢某与被告周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7时10分,原告驾驶桂E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康至石头埠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铁公路X路口时,恰遇被告周x驾驶桂x轻型普通货车沿北铁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对事故认定,原告谢某与被告周x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6月1日出院。2010年11月3日再次入院施行拆除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同月10日出院,二次共计住院10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及门诊共支付医疗费x.6元。2011年3月20日,经还珠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达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华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余下部分二被告拒绝给付。事故造成原告智残,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6元(其中:医疗费x.6元、误某9048.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华安保险公司在被告周x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x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事故中,原、被告所负的责任。

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北海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5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伤残达到捌级。

6、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评残所支付的费用。

7、保险单,证明被告周x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强制险。

被告周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误某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同意以x元计付;交通费无相应的材料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686.9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只赔偿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该笔医疗费,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及被告周x按过错分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内部工作签报、企业网上银行落地指令处理补充凭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谢某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2月22日7时10分,原告谢某无证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康至石头埠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铁公路X路口时,恰遇被告周达驾驶桂E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北铁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与被告周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共在该院住院治疗二次,起止日期分别为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6月1日、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10日,二次住院治疗天数共计108天;门诊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x.6元。2011年3月20日经还珠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达为原告谢某支付了x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

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组织当事人调解数次,但各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谢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周x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某与被告周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是周x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谢某与被告周x按过错分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以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目前当地医院病人支付护工日工资60元计付,住院108天,护理费应为648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的住所地与住院地之间的距离、住院天数以及往返的次数,原告所请求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对此次事故造成损害所具有的过错程度以及铁山港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的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根据铁山港区的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的数额较高,酌情支持4320元;伤残鉴定费以700元计;误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赔。误某以每天12.45元计,误某时间以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计757天,误某为9422.06元,原告只请求9048.66,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等级系数为0.3,以每年4543元计算20年,应为x元。上述经依法认定的费用合计人民币x.2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还应支付原告x元。本案损失费用扣除交强险限额,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为x.26元,由被告周x承担50%的责任为x.13元,扣除被告周x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原告谢某应退还被告周x253.87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同意以x元计付、交通费无相应的材料证实,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686.9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只赔偿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该笔医疗费,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及被告周x按过错分担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谢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八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8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86元,被告周x负担18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43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春英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楷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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