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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金某某、徐某某诉周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又名周某),男,34岁。

原告周某甲、金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周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原告金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接了位于郑东新区××广场×号楼的建筑工程,三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为被告打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三原告工资叁万元,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到期不付接受法律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x元及利息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至12月12日为被告承接的郑东新区××广场×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三原告工资x元。被告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三原告工资x元,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到期不付接受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三原告工资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及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金某某、徐某某工资x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人民陪审员郭新营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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