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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赵某诉被告刘某、第三人张某返还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某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某谢某之妻。

二原某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之妻。

原某谢某、赵某诉被告刘某、第三人张某返还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谢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梦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图、第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谢某、赵某诉称:原某谢某和被告刘某在同一单位上班,2003年河南石油勘探局单位向内部职工预售一批经济适用房,原某谢某根据当时的工作资历分得一套住房(河南油田大庆区X幢X单元X室),一次闲谈时被告刘某知道原某谢某正借钱交房款,于是便三番五次找到原某谢某商量,主动提出要替原某谢某交房款但附加了“房子交付后让其先住一段”的条件。原某谢某考虑到这样做既维持了领导关系,又达到住大房子的目的,因此,原某谢某在没有让妻子赵某知道的情况下就答应了被告刘某的条件。之后,原某与被告一起到河南油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交款手续。2004年春节过后,被告刘某夫妇就住进了该房(即河南油田大庆区X幢X单元X室)。2007年9月,原某到河南油田房产管理部门领取该房屋产权证时需要提供房屋交款凭据原某,但被告拒不提供。后经原某多次找被告协商换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由于本案所涉房屋应归原某所有,被告拒绝退还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占有,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河南油田大庆区X幢X单元X室归二原某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应将该房屋交还原某。

被告刘某辩称:1、应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确认河南油田大庆区X幢X单元X室归被告及第三人张某共同出资购买所有。2、本案属于河南石油勘探局单位内部分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颁布的《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某的起诉。3、诉讼费由原某承担。

第三人张某辩称:该房子是被告刘某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原某夫妇在2003年已将该房屋的购买资格转让给被告和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居住,该房屋应当归被告和第三人所有。

根据原某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某、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房屋的性质如何界定、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2、原某的请求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04年10月17日原某谢某、赵某与河南石油勘探局签订的职工住房内部出售合同、河南石油勘探局售房收款收据、河南油田内部职工个人购买住房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河南油田大庆区X幢X单元X楼X室的房产是依据原某谢某的职工身份取得的购房资格,所以该房产应当归原某所有。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二原某,当时原某只是取得了河南石油勘探局内部职工的购房资格,但原某将该购房资格转让给了被告和第三人,原某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人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基本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并补充原某将购房资格转让给被告和第三人后,是第三人以原某的名义到油田房管部门交的房款,原某提供的河南石油勘探局售房收款收据是后来油田房管部门档案整理后的、且没有交款人签名,当时交款的原某应有交款人的签名。

根据原某举某、被告质证,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证人骆仁德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某谢某、赵某将大庆区X幢X单元X室的购房资格转让给被告刘某及第三人张某,被告刘某及第三人张某以原某的名义出资购买该房屋的事实。

2、证人张某玉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第三人张某在出资购买该房屋时向其借钱x元交纳房款的事实。

3、河南石油勘探局编号为(略)的房屋预售款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张某出资x元交纳了该房款的事实。

4、书面证人证言(共10人签名,系同住油田大庆区X幢X单元的住户)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自分房装修至今一直由被告刘某、张某居住使用。

5、证人尹从钊、曲某、张某成(系该房屋装修人员)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张某装修该房屋的事实及该房屋因装修添附而增值。

6、河南石油勘探局住房搬迁通知、五一社区水电费专用记账单、水电结算登记卡、油田电视台收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刘某和张某居住使用。

7、河南石油勘探局文件(豫油【1999】房管字X号、豫油【2000】房管字X号)复印件2份,证明当时规定原某应按时交纳房款,逾期则没收原某之前交纳的4000元保证金、且房屋另行出售,在这种情况下,原某自愿将购房资格让给二被告,由二被告出资购买该房屋;同时按规定,职工分得新房屋后应当将原某屋交到油田房管置换中心,是二被告积极帮助原某协调关系,才使原某现居住的房屋未上交且未受到经济处罚。

原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房屋是依原某资格购得的,应当归还原某,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在庭审期间,经原某方申请,本院依法到河南油田房管处调取大庆区X幢X单元X室房屋的产权档案材料,经查仅有一份河南油田内部职工个人购买住房审批表,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购房资格人为原某谢某,档案显示该争议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同时河南石油勘探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河南油田职工住房管理相关规定的答复》一份,显示:1、油田职工住房性质为房改住房和集资住房,均属于政策性住房,2、结合国发【2007】X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油田矿区的实际情况,河南油田职工住房管理在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尚未开放的情况下,河南石油勘探局内部职工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因受土地属性和其他政策限制,已购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违规转让、不得私下交易。

经原、被告双方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某谢某在2003年以自己的身份和名义取得了河南石油勘探局对内部职工的分房购房资格后(即具有对油田大庆区X幢X单元X室的购房资格),将该房屋的购房资格无偿转让给了本案被告刘某、第三人张某,被告刘某和第三人张某遂以原某谢某的名义向河南石油勘探局房管处交纳了购房款,并直接分到该房屋钥匙、装修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03年原某谢某向被告刘某转让该购房资格时,既未约定转让款、也未签订转让合同。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该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和房屋使用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1、本案争议的大庆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权证;2、该房屋性质属于河南石油勘探局对内部职工的福利性、政策性分房,不允许职工私下转让、交易,内部职工在取得购买新房的资格、购买新房后,应当将原某住的房屋交到河南石油勘探局房屋管理置换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位于河南油田大庆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屋性质属于河南石油勘探局单位内部对职工的福利性、政策性建房分房,内部职工购得单位的分房后不得私下转让或交易,职工在取得购买新房的资格并购买新房后,应当将原某住的房屋交到河南石油勘探局房屋管理置换中心,此种福利性、政策性规定属于河南石油勘探局内部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是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河南石油勘探局内部职工私下转让购房资格导致占房、腾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应当依法驳回原某的起诉,原某可以通过其单位河南石油勘探局协调解决此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某谢某、赵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某凯

代理审判员贾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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