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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郏××,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某与被告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1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8年农历10月2日生子白某阳,2009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婚后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2010年4月发现白某阳患病致瘫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照顾抚养病儿全由原告承担,造成原告精神非常痛苦,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白某阳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郏××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白某阳,2009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之子白某阳一岁时发现患有先天性胯关节脱位,去郑州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数额较大,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被告出走期间,白某阳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父亲郏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分配原则,原告白某以其与被告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郏××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白某提出与被告郏××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郏××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某志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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