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5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楚某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芭提雅洗浴的一个按摩间内,趁被害人宋XX不注意,将宋XX的芭提雅洗浴室衣柜的开柜手牌偷走。随后,楚某到芭提雅洗浴男洗浴部的衣柜间用盗来的手牌打开宋XX衣柜,将宋XX放置在衣柜里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142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楚某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荥阳市人民法院(200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楚某盗窃142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系累犯,但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楚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具有以下情节:(1)楚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楚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楚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