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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卢某(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常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谢全海,被上诉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009年期间,被告卢某分六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2008年12月10日借款x元,约定2009年1月10日归还。2009年1月21日借款x元,约定农历正月十八日前归还。2009年3月22日借款x元、3月23日借款x元,均约定十日还款。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卢某和王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某与原告常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被告卢某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的代理人辩称借款用于赌博,且原告也知道此事及被告借款后归还x元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某和卢某是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某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代理人辩称王某对于卢某借款一概不知,借款未用于家庭,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对抗原告之请求。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卢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以本金x元、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以本金x元、从2009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5元,有被告负担。

王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有卢某的所谓借条,实质是其引诱卢某赌博而形成的赌债。虽然上诉人与卢某是夫妻关系,但上诉人很长时间都找不到卢某,家中必须支出和孩子上学,均由上诉人负担。卢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借条不仅未用于家庭生活,且上诉人就不知道此事,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赌债显然错误。请求中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某辩称,原审判决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常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卢某借款的性质如何,王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认为双方诉争的款项是赌债。根据法律规定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所以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常某认为,双方诉争的款项是民间借贷,上诉人王某称是赌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某和卢某是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应当偿还。王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郭伟(2010年11月10日)、朱国有(2010年11月7日)、黄记(2010年11月8日)、程明利(2010年12月18日)、原怀志(2010年12月10日)五份证明。常某对五份证明有异议,五份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是证人本人出具的证言。王某申请证人朱国有出庭作证,常某对朱国有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卢某借款是用于赌博,也不能证明常某参与赌博。王某申请本院调取郭巍巍笔录,本院调取后,经双方质证,王某对郭巍巍的笔录无异议,常某对郭巍巍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样不真实,不能证明卢某借款是用于赌博,也不能证明常某参与赌博。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肖会生、贺清沁出庭作证:以证实卢某借款时王某知道,并用于平时生活。王某对两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说假话,卢某借的钱全用于赌博,王某根本不知道此事。

经审理,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不能证明卢某借款用于赌博,本院对王某所提供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常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也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卢某借常某款,并出具有借条为证。卢某借常某款事实存在。卢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其主要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不能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判决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在王某称卢某借款是用于赌博,常某是知道的,但其提供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称借款是卢某所借,自己不知道,并且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称属卢某锋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理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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