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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郭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上诉人胡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治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124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黎有兵、黄宁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海燕担任记录。上诉承人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上诉人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上诉人胡某甲补偿被上诉人郭某丙现金人民币x元,此款限上诉人胡某甲于2011年4月19日前一次性给付给被上诉人郭某丙。如逾期未给付该款项,本案按原判决执行。

二、被上诉人郭某丙此后因该交通事故的原因需要治疗,上诉人胡某甲只承担4000元的费用,其它后果全部由被上诉人郭某丙承担。

三、上诉人胡某甲向冷水滩区法院起诉要求胡某甲忠赔偿车辆损失,上诉人胡某甲自愿撤回该起诉,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就车辆损失向对方追究责任。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606.5元,二审诉讼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共计1213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宁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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