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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诉崔某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河南省新密市X街办事处青屏大街X号X号楼X号。

被告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2011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出具手续为证,双方约定月息2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0年4月14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

被告没某,也没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14日被告楚某向原告崔某甲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崔某甲现金x元,月付息26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某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债务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甲款项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4月14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义务期满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牛宝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四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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