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林,男,生于1956年10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陕西省洋县人,家住(略)。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担任秧田乡林业站、野生动物管护站和天保管护站站长。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渎检局立案侦查,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担任洋县X乡林业站、野生动物管护站和天保管护站站长职务。2008年底在秧田乡X村清查滥伐林木情况时,发现村民丁某甲(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庞小文(又名庞某,已判刑)、舒云学(已判刑)、穆维庆(已判刑)、胡小利(已判刑)等人滥伐林木,且滥伐数量较大。被告人对此在既不向洋县林业局汇报又不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下,超越职权对丁某甲等人作了罚款处理。并继续接受丁、李、庞的采伐申请,在没有审查林权证,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受理了多人的林木采伐申请。受理申请后,未进行实地采伐设计即安排人员填写采伐设计方案。后查明:丁某甲以自己和他人名义办理了六份合计材积30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庞小文以韩太绪名义办理一份合计材积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李某某以自己名义办理一份合计材积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在采伐过程中和采伐结束后,王某某均未按规定派人上山检查监督、清查验收。最终导致丁某甲滥伐林木合计材积128.56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56.538立方米;庞小文滥伐林木合计材积8.5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7.16立方米;李某某滥伐林木合计材积10.34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0.694立方米。以上三人在2008年度滥伐林木合计林木材积147.19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94.392立方米。丁某甲、庞小文、李某某所伐林木均用于个人点种香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XX、陈XX、张XX、丁XX、舒XX、庞XX、穆XX、胡XX、李XX证言,秧田乡林业站出具的收费票据和收款收据、洋县林业局统一收款收据,丁某甲、李某某、庞小文滥伐林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检尺单,庞树明、莫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李某某等人的采伐申请及采伐许可证,秧田乡林业站会议记录复印件,洋县林业局关于撤销秧田乡林业站对丁某甲、李某某滥伐林木案处罚决定的决定,《陕西省林业厅关于转发林业部公安局、林业部检察院法院办公室〈关于确定盗伐、滥伐林木、毁坏幼树数量计算方法的意见〉的通知》中木材材积折合立木蓄积的规定,王某某简历及任职文件,对林业管理的各级规章制度中关于林业站职能的规定,秧田乡林业站2008年12月22日向林业局林政科出具的证明,韩太绪等8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文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林业站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在查办滥伐林木案件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林木采伐监管工作中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在单位工作表现好,请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巨惠荣
人民陪审员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王某轩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