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半山园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宁、严某某,江苏南京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韩国三荣公司((略)-(略),LTD),住所地韩国汉城MAPO-KU,(略)-DONG,371-20。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株)韩国三荣公司((略)-(略),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对被告的诉讼主体有误为由,于200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株)韩国三荣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2.01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06.0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