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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6月24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梁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某军、杨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张某甲夫妇在新乡X村经营一家出售化肥、种某、农药的门市部,其中经销有XX有限公司生产的XX牌除草剂。2011年5月初,从被告人梁某门市X乡李某的农药经销商李某金向被告人梁某反映XX牌除草剂除草效果不好,被告人梁某将该情况反映给XX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5月16上午,XX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XXX到李某金的地里查看实际情况,因被害人贾某某无法即时解决问题,被告人梁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随使用殴打、拉拽手段强制将被害人XXX带至获嘉县X村张某甲娘家,后又采用锁门、监视手段限制被害人XXX的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5月17日13时许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害人XXX解救出来,被害人XXX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达27个小时。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X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x、茹某、张某x、李某、陈xx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甲、张某乙以殴打、监视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张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刘玉民

审判员马秀艳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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