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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6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崔某驾驶豫x(套牌)号神龙富康轿车沿获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轵线13Km+80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侯某军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梅、侯某帆追尾相撞,造成侯某军、张某梅、侯某帆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73.28mg/x,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x、侯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抽血照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秀艳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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