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吴某,又名吴X,男,1970年11月3日出某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某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卫华出某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孔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吴某等人在信阳市X区餐馆吃饭,因琐事吴某拿一啤酒瓶打陈某的头部,二人厮打起来,被人拉开。后吴某又从餐馆的厨房里拿把菜刀砍陈某民的脸部,陈某从吴某手中夺过菜刀,将吴某的左部腰间划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医疗费5562.7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73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5元。另外还要求陈某赔偿其坐牢八个月的经济损失48万元。并提供了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住院病历首页、入院及出某记录、病案记录、出某、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记账凭证、信阳市肿瘤医院CT收据、信阳市中心医院收据、车票等。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未持刀砍伤吴某。其辩护人郑某某辩护意见提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陈某无罪。2、被告人陈某夺刀伤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与吴某、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合伙搞建筑算完账后在本村杨某丁的餐馆吃饭,其间被告人陈某与吴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吴某持啤酒瓶将陈某的头部砸伤,双方继尔厮打,被周某乙、周某丙等人拉开。后二人又到院子里用洗脸架和椅子对打,被周某乙、周某丙拉开。陈某准备离开时,吴某从餐馆的厨房里拿把菜刀朝陈某民追来,陈某见此情况赶紧进屋关门,门还没有关住,吴某已拿着菜刀进屋将陈某民的面部砍伤,双方再次厮打并争夺菜刀,陈某夺过菜刀将吴某的左部腰间划伤,在追撵吴某时将菜刀扔掉,不知去向。后双方均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陈某的左面部至左下颚共有四处刀伤,吴某的左部腰间一处刀伤。2010年9月20日,吴某到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胸部的伤系锐器伤;吴某外伤,致胸部皮肤裂创,单条创口长度达11.5cm,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八条比照二十一条之规定,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面部软组织裂伤,创口累计长度达19.3,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以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2011年4月26日,吴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x元,就此事宜双方以后不得再向任何部门相互提出某何权利要求,陈某自愿撤回对吴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陈某对吴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吴某从轻处理。故本院2011年5月9日作出某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2010年9月19日)陈某,在吃饭期间,因为喝酒与陈某发生矛盾,我拿啤酒瓶朝陈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后二人厮打,我从厨房拿菜刀撵陈某,撵到吃饭的屋里,门撞关住了,在争抢菜刀的过程中,陈某的脸被划了几刀,刀也被陈某抢走,我就转身跑,刚转身,左部腰上边就被陈某划了一刀。我跑回家关住门,陈某拿刀撵到我门口又走了,我拿把西瓜刀出某撵他时被警察没收了刀,我就到县医院住院。上天梯公安分局多次通知我作鉴定,因有事耽误了。想和对方私下调解,对方要钱太多没调成,就没到公安机关,而在外居住。我在吃饭的屋里砍伤陈某,当时门关住了,谁也没看见。
吴某(2010年12月1日)陈某证明,陈某是在屋里砍我的。
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8月7日中午,在吃饭期间,吴某从座位后面的地上拿了一个啤酒瓶,朝陈某头上砸了一下,陈某的头被砸冒血了,我们就把他二人分开。吴某和陈某出某后,又拿着椅子和脸盆架在院子里相互砸,吴某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去砍陈某,陈某就赶紧往吃饭的屋里跑,门还没有关严,吴某就已经追了上去,因为吴某背对着我们,我没有看清是怎么砍的,看到吴某从吃饭的门口往后退,他们俩手里都握着那把菜刀,我和周某丙就上去夺那把菜刀,结果菜刀到了陈某的手里,吴某见菜刀在陈某手里就往外跑,陈某就去追,追到大门口外面了,外面的事情我就没看见了。吴某进屋之前衣服上没有血,从屋里出某衣服上也都是血。
3、证人周某丙(2010年11月23日询问笔录)证言证明,我看到陈某拿洗脸架,吴某拿椅子在院子里相互砸,陈某脸上有血,吴某身上有血,我们将他俩拉开了。吴某到厨房拿把菜刀朝陈某砍,不知道砍了几刀,我和周某乙就上去把菜刀夺下来,周某乙将菜刀放到一边,陈某拿起这把菜刀朝吴某砍了过去,也不知道砍着没有,吴某就往外跑,陈某拿着菜刀在后面追,追到院子外的事就不知道了。陈某砍吴某的时候,吴某躲了一下,刀尖划着了,是在院子里。
其2010年8月9日和2011年7月12日询问笔录证明因当时喝多了酒,没注意陈某是否砍住吴某。
4、证人杨某丁证言证明,吴某与陈某等人事发当日在我家庭食堂里吃饭,后吴某到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冲到吃饭的包间里,我因害怕就出某报警了,然后吴某就从屋子里跑出某,陈某脸上和上衣上都是血,在后边追赶吴某,没追上。打架的过程没有看见。在警察来了之后,其看到吴某肚子上面有长约8厘米的刀痕。
5、吴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胸部的伤系系锐器伤。吴某外伤,致胸部皮肤裂创,单条创口长度达11.5cm,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八条比照二十一条之规定,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户籍证明及信阳市公安局第九分局情况说明,吴某又名吴X其基本情况。
7、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作案工具菜刀系吴某从杨某丁的厨房里拿出某,后被陈某夺走,陈某在追赶吴某的路途中被陈某扔掉,不知去向。
8、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公安分局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11日陈某被传唤至上天梯公安分局,当日被取保候审。
9、被告人陈某供述,2010年8月7日中午,陈某、吴某和周某乙、杨某多、周某丙、韩国保六人在杨某丁的餐馆吃饭,吴某拿起啤酒瓶子朝我的头顶砸了下去,我的头被砸流血了,我就掐吴某的脖子把他按在了墙上,被他们拉开了。我和吴某又到食堂的院子里用洗脸架和椅子互相打,然后我回到吃饭的房间抱我孙女,刚准备从房间出某,周某乙就说吴某拿刀出某了,我听到后赶紧去关门,门还没有关住,吴某就拿着刀朝我的左脸砍了下来,第一下砍的比较狠,接着又砍了几刀我搞不清楚了,脸上都是血,他们几个人就把吴某拉开了,菜刀掉在地上,我就捡起菜刀去追吴某,追了一百多米我跑不动了,我就坐在地上了,菜刀顺手扔了,后来我就坐车去医院了。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吴某受伤后当日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壁刀伤,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元982.31。
上述事实,有吴某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住院病历首页、入院及出某记录、病案记录、出某、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1张,金额为982.31元;住院记账凭证5张,金额为226元;信阳市肿瘤医院CT收据1张,金额36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收据2张,金额140元;车票等,证明其伤情及经济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医疗费1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天)50元、误工费(x.26元/年÷365天×5天)218.2元、护理费218.2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544.7元。其要求陈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诉讼立案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陈某赔偿坐牢八个月的经济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坐牢是其自己的犯罪行为所致,不应由陈某负责,不予支持。因吴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可以减轻陈某的民事责任。即陈某承担70%,即1781.2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未砍吴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陈某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陈某是陈某对其左部腰上边划了一刀;证人周某丙证明陈某砍吴某的时候,吴某躲了一下,刀尖划着了;证人周某乙证明吴某进屋之前衣服上没有血,从屋里出某衣服上也都是血;证人杨某丁证明在警察来了之后,其看到吴某肚子上面有长约8厘米的刀痕;案发时只有陈某和吴某参与打架,吴某先拿菜刀,陈某后拿菜刀;法医鉴定吴某胸部的伤系锐器伤,符合菜刀所致的特点。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夺刀砍伤吴某的事实。辩护人关于陈某夺刀伤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陈某夺过菜刀后,吴某的伤害行为已经停止,此时陈某由于气愤砍伤吴某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陈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受伤,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吴某有过错,可减轻陈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1781.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