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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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盗窃、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38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抢劫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农历11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已判刑)、张某生(在逃)、张某丁(已判刑)在鹿邑县X镇黎某家中偷了两头耕牛,价值1700元,后将牛卖掉,得款均分。

1993年农历3月23日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信在包公庙乡X村李某Ⅹ家偷耕牛两头,价值1300元,后将牛卖给本村郑ⅩⅩ,得款均分。

1993年农历3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张某丙到高辛镇X村李某Ⅹ家中偷盗上海产蝴蝶牌缝纫机一台、被子一条、大衣一件、毛衣一件、上海产海鸥手表一块,共价值759元,赃物三人均分。

1993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张某丙到夏邑县X镇西南一个庄,偷盗石家庄产环宇牌十四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价值100元。

1993年12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庚(已判刑)、郑某辛(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到高辛镇X村张某Ⅹ家中欲行窃时,被张某Ⅹ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按住张某Ⅹ的头,郑某庚按住张某Ⅹ的腿,张某丙拉断羊绳,抢走山羊三只,价值400余元,后由张某丙卖掉,得款均分。

1993年农历2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庚、郑某建到高辛镇杨某张某Ⅹ家偷旧架车下盘一辆和山羊一只,总价值100元,赃物卖掉后得款均分。

1992年农历11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庚、郑某建、郑某友(批捕在逃)到高辛镇X村刘某家中偷耕牛一头,价值900元,牛卖给本村郑某Ⅹ,得款均分。

1993年10月2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郑某、张某党在包公庙乡X村任某开的代销店中偷烟、酒、啤酒、电池等物,价值200元,赃物均分。

1993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郑某、张某党到包公庙乡十字河西头张某Ⅹ家偷猪一头,价值1000元,赃物均分。

1993年12月19日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郑某、张某党到鹿邑县X村赵某代销店中偷白糖、裤子、布料等物,价值400元,赃物均分。

1993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辛、郑某党、张某文到鹿邑县X村张某Ⅹ家盗窃井锥一个,价值80元。

1993年春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辛、张某丙到本乡X村徐某家盗窃压水井头一个,价值25元。

1993年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辛、郑某庚、郑某建、郑某党到叶庄窖厂盗窃旧架车下盘四个,价值520元。

1993年5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辛、郑某庚、郑某建、郑某党到本乡相府李某南角地内李某Ⅹ家盗窃五棵洋槐树,价值150元。

1993年夏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建、张某乙等人到包公庙乡张某庄李某Ⅹ家盗窃山羊一只,价值30元,羊卖掉、得款均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的陈述;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的证言;4、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993年12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庚(已判刑)、郑某辛(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到高辛镇X村张某Ⅹ家中欲行窃时,被张某Ⅹ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按住张某Ⅹ的头,郑某庚按住张某Ⅹ的腿,张某丙拉断羊绳,抢走山羊三只,价值400余元,后由张某丙卖掉,得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1993年12月6日夜,张某甲与郑某庚、郑某辛、张某丙到高辛镇X村张某Ⅹ家中偷羊时,被张某Ⅹ发现,张某甲按住张某Ⅹ的头,郑某庚按住张某Ⅹ的腿,张某丙拉断羊绳,抢走山羊三只,卖出后分得60元。

2、同案犯张某丙供述证实,1993年11月份一天夜里,张某丙与张某甲、郑某辛、郑某庚在高辛镇X村的一户人家盗窃羊三只。

3、同案犯郑某辛供述证实,199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郑某辛与张某甲、郑某庚、张某丙四人到高辛镇阁杨某东头的一户人家盗窃时,被张某Ⅹ发现,张某甲与郑某庚将张某Ⅹ按在床上,郑某辛与张某丙将张某Ⅹ家的三只山羊牵走。

4、同案犯郑某庚供述证实,199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郑某庚与张某甲、张某丙、郑某辛四人到高辛镇阁杨某东头一家盗窃,被主人张某Ⅹ发现,后郑某庚等人进屋,张某甲将张某Ⅹ按在床上,几人从张某Ⅹ家抢走山羊三只。

5、被害人张某Ⅹ陈述证实,1993年农历十月二十三日夜里,张某Ⅹ在屋内睡觉时,有人用手电往屋内照,张某Ⅹ就觉得是可能是有人偷东西。后房门被人跺开了,张某Ⅹ被进来的一个人按在床上,捂住嘴,后被放开,张某Ⅹ发现丢失了三只山羊,腿也被刀扎伤了。

6、张某戊伤情照片在卷佐证。

7、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21日,张某甲到商丘市公安局包公庙派出所投案。

8、河南省商丘县人民法院(1994)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某丁、郑某庚、郑某辛、张某乙、郑某建均已被判刑。

9、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0)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某丙已判刑。

10、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二、盗窃罪

1992年农历11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已判刑)、张某生(在逃)、张某丁(已判刑)在鹿邑县X镇黎某家中盗窃耕牛两头,价值1700元,将牛卖掉后,得款均分。

1993年农历3月23日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信在包公庙乡X村李某Ⅹ家盗窃耕牛两头,价值1300元,后将牛卖给本村郑某华,得款均分。

1993年农历3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张某丙到高辛镇X村李某Ⅹ家中盗窃上海产“蝴蝶牌”缝纫机一台、被子一条、大衣一件、毛衣一件、上海产“海鸥牌”手表一块,共价值759元,赃物均分。

1993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张某丙到夏邑县X镇西南一个庄,盗窃石家庄产“环宇牌”十四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价值100元。

1993年农历2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庚、郑某建到高辛镇杨某张某Ⅹ家盗窃旧架车下盘一辆和山羊一只,总价值100元,物品卖掉后得款均分。

1992年农历11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庚、郑某建、郑某友(批捕在逃)到高辛镇X村刘某家中盗窃耕牛一头,价值900元,牛卖给本村郑ⅩⅩ,得款均分。

1993年10月2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郑某、张某党在包公庙乡X村任某开的代销店中盗窃烟、酒、啤酒、电池等物,价值200元,赃物均分。

1993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郑某、张某党到包公庙乡十字河西头张某Ⅹ家盗窃猪一头,价值1000元,赃物均分。

1993年12月19日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郑某、张某党到鹿邑县X村赵某代销店中盗窃白糖、裤子、布料等物,价值400元,赃物均分。

1993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辛、郑某党、张某文到鹿邑县X村张某Ⅹ家盗窃井锥一个,价值80元。

1993年春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辛、张某丙到本乡X村徐某家盗窃压水井头一个,价值25元。

1993年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辛、张某丙、郑某庚、郑某建到叶庄窑厂盗窃旧架车下盘四个,价值520元。

1993年5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辛、郑某庚、郑某建、郑某党到本乡相府李某南角地内李某Ⅹ家盗窃五棵洋槐树,价值150元。

1993年夏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建、张某乙等人到包公庙乡张某庄李某Ⅹ家盗窃山羊一只,价值30元,得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1992年12月份,张某甲和张某丙、张某生、张某丁在鹿邑县X镇黎某春家中偷了耕牛两头;1993年4月,张某甲与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信在包公庙乡X村李某Ⅹ家偷耕牛两头,卖出后分得400元;1993年5月9日夜里,张某甲与张某丁、张某丙到高辛镇X村李某Ⅹ家中偷盗上海产蝴蝶牌缝纫机一台、被子一条、大衣一件、毛衣一件、上海产海鸥手表一块,赃物被张某丁拿走;1993年10月份一天夜里,张某甲与张某丁、张某丙到夏邑县X镇西南一个庄,偷环宇牌十四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卖出后分得20元;1993年农历2月份一天夜里,张某甲与郑某庚、郑某建到高辛镇杨某张某生家偷旧架车下盘一辆和山羊一只,后由郑某建卖了100多元,张某甲分得30余元;1992年11月25日,张某甲与郑某庚、郑某建、郑某友到高辛镇X村刘某家中偷耕牛一头,后郑某建将牛卖给本村郑ⅩⅩ,张某甲分得130元;1993年10月2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郑某、张某党在包公庙乡X村任某开的代销店中偷烟、酒、啤酒、电池等物,价值200元,后东西均分;1993年12月17日夜,张某甲与张某乙、郑某、张某党到包公庙乡十字河西头张某Ⅹ家偷猪一头;1993年12月19日夜里,张某甲与张某乙、郑某、张某党到鹿邑县X村赵某代销店中偷白糖、裤子、布料和100余元,后分得20余元。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同案犯张某丙供述证实,1992年12月的一天夜里,张某丙与张某丁、张某生、张某甲在鹿邑县X村的一户人家盗窃耕牛两头;1993年春天的一天夜里10点左右,张某丙与张某丁、张某信在包公庙乡X村的一户人家盗窃耕牛两头;199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某丙与张某甲、张某丁在高辛镇X村东北角一家盗窃缝纫机一台、被子一床等物品;199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某丙与张某甲、郑某辛、郑某庚四人在枣集镇X村东头的一家屋檐下盗窃井锥一个;1993年10月份一天夜里12点多,张某丙与张某甲、张某丁在鹿邑县X镇东北角一户人家盗窃14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后卖了120元;1993农历10月份的一天,张某丙与郑某辛、郑某庚、张某甲在高辛镇李某南的一户人家盗窃井锥一个;199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某丙与张某甲、郑某庚、郑某辛四人在鹿邑县X村东一家盗窃一个井锥;1993年春天一天夜里,张某丙和郑某辛、张某甲三人在戚庄西头一家,盗窃一个旧车头;1993年春天一天夜里,张某丙和郑某产、张某甲、郑某辛四人在叶庄窑厂盗窃四个架车下盘。

3、同案犯张某丁供述证实,1992年12月的一天夜里,张某丁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生在鹿邑县X村盗窃耕牛两头;1993年春天的一天夜里,张某丁与张某甲、张某信在包公庙乡X村的一家盗窃耕牛两头,后张某丁将牛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华,得款四人均分;199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某丁与张某丙、张某甲到高辛镇X村的一户人家,盗窃一台缝纫机、一床被子、几块布料、一个皮箱;199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某丁与张某甲、张某丙在鹿邑县X镇西南的一户人盗窃一台14寸黑白电视机。

4、同案犯张某乙供述证实,199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张某乙与张某甲、郑某三人在包公庙乡X村西头的一代销店内盗窃罐头、香某、啤酒、电池、饼干等物品;1993年12月的一天夜里,张某乙与张某甲、张某党、郑某在包公庙乡十字河集西一户人家盗窃猪一头;1993年12月18日,张某乙与郑某、张某甲在鹿邑县X村的一家盗窃裤子、布料等物品;1993年夏天的一天夜里,张某乙与张某甲等人在包公庙乡X村西南角的一户人家盗窃山羊一只。

5、同案犯郑某辛供述证实,1993年春天的一天夜里,郑某辛与张某丙、张某甲、郑某庚四人在鹿邑县X村东头的一户人家屋檐下盗窃一个打井用的井锥;1993年春天的一天夜里,郑某辛与张某丙、张某甲三人在戚庄西头的一户人家盗窃压水井头一个;1993年春天的一天夜里,郑某辛与张某甲、张某丙、郑某庚在鹿邑县X村东头的一户人家盗窃井锥一个;1993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郑某辛与张某甲、张某丙、郑某庚四人在叶庄窑厂盗窃架车下盘4个;1993年春天的一天夜里,郑某辛与张某甲、张某桥、郑某庚、郑某建几人在相庄李某西南角的地里盗窃五棵洋槐树。

6、同案犯郑某庚供述证实,1992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郑某庚与张某甲、郑某建、郑某友在高辛镇武庄东头一家盗窃耕牛一头;1993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郑某庚与张某甲、郑某辛、张某丙四人在叶庄窑厂盗窃架车下盘4个;1993年春天的一天夜里,郑某庚与张某甲、张某桥、郑某辛、郑某建几人在相庄李某西南角的地里盗窃五棵洋槐树;1993年春天的一天夜里,郑某庚与张某甲、张某丙、郑某辛在鹿邑县X村东头的一户人家盗窃井锥一个。

7、同案犯郑某建供述证实,199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郑某建与张某甲、郑某庚、郑某友在高辛镇武庄东头一家盗窃耕牛一头,后郑某建以5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同村的郑某华;1993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郑某建与张某甲、郑某庚、郑某辛、张某丙四人在叶庄窑厂盗窃架车下盘4个;1993年春天的一天夜里,郑某建与张某丙、郑某庚在高辛镇X村中间的一户人家盗窃一个架车下盘和一只山羊;1993年秋天的一天,郑某建与张某甲、张某生、张某民在包公庙乡张某庄南边的一家盗窃一只山羊;1993年,郑某建和张某甲、郑某庚、郑某辛等人在相庄李某西南角的地里盗窃五棵洋槐树。

8、被害人黎某陈述证实,1992年农历11月23日夜里,拴在家中院内的两头牛被盗,价值1700元左右。

9、被害人李某Ⅹ陈述证实,1993年农历3月23日夜里,丢失两头牛,价值1300元。

10、被害人李某Ⅹ陈述证实,1993年农历3月18日夜里,家里房门被撬开,家中的一台蝴蝶牌缝纫机、一个旧单卡录音机、三床被子、三条枕巾、一对枕头、一件黑呢子女式大衣、两件绿毛衣、一只皮箱、一只女式海鸥牌手表等物品被盗,价值700余元。

11、被害人张某Ⅹ陈述证实,1993年12月17日夜,家里的猪被盗,价值1000元。

1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1993年12月19日夜里,位于鹿邑县X镇X街上的门市部被盗,丢失现金20余元、白糖十斤、黑布裤子六条、黑布20米等物品,总价值400余元。

13、被害人任某陈述证实,1993年农历10月22日晚上,发现位于包公庙戚庄村代销店的门被撬开,丢失香某16条、酒某、啤酒某、电池两盒、现金4元,价值200余元。

14、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1992年农历11月初六夜里,家里的一头红色母牛被盗,价值900余元。

15、被害人张某Ⅹ陈述证实,1993年农历2月的一天夜里,家里的架子车下盘和一只白色山羊被盗,价值100元。

16、被害人李某Ⅹ陈述证实,1993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自家责任某内的五棵洋槐树被盗,价值150元。

17、被害人张某Ⅹ陈述证实,199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12点左右,鹿邑县X镇叶庄窑厂内的四个架子车下盘被盗,价值520元。

18、被害人张某Ⅹ陈述证实,1993年农历3月29日,发现家里的井锥被盗,价值80元。

19、被害人李某Ⅹ陈述证实,1992年夏天的一天夜里,家中的白色山羊被盗。

20、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1993年春天的一天夜里,家中院内的压水井头被盗,价值15元。

21、证人张某Ⅹ证言证实,从张某丁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14英寸环宇牌黑白电视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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