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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35岁。

辩护人刘某,许昌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艾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廖某因对其打工所在的玻璃钢制品厂老板田某某不满,放火将玻璃钢制品厂生产车间内存放的树脂、模某、色浆等物品烧毁,后消防官兵及时赶到将大火扑灭,经鉴定烧毁物品价值x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刘某和艾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某不构成造成重大损失,价格鉴定书不客观,鉴定的价值过高。被害人田某某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应从轻对其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廖某因对其打工所在的玻璃钢制品厂老板田某某不满,放火将玻璃钢制品厂生产车间内存放的树脂、模某、色浆等物品烧毁,后消防官兵及时赶到将大火扑灭,经鉴定烧毁物品价值x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朱某甲、朱某乙证言,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使私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刘某、艾某某关于被告人廖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不构成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相符,不能采信。纵观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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