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2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许昌市X区X路中房公司家属院X单元X楼东户,盗窃李某的三星E848手机一部(价值1228元)、绿琴手表一块、LV包一个、二代身某、驾驶证等物品,盗窃邢某峰的黄金转运珠一枚(价值1014元)、吉列剃须刀一个(价值42元),黑色阿迪达斯运动上衣一件(价值709元)等物品,盗窃乔某杰克琼斯T恤一件(价值289元)、阿迪达斯牌T恤一件(价值265元)。破案后追回被盗三星E848手机、绿琴手表、身某、驾驶证、蓝色呢子西装一件并退还被害人李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邢某、乔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邢某、乔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劳教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所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部分退赃,并结合其历史上有劣迹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喜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