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于某、赵某、邓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28日被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1年4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3日经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2011年4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3日经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2011年4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3日经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冀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赵某、邓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王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辛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冀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于某、赵某、邓某伙同于某堂(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窜至许昌市X街“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撬锁盗窃被害人曹某现金x元及红色MINI牌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76元),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现金8600元,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1400元。赃款四人分肥。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赵某、邓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辩称于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是被动卷入犯罪,不是实行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于某、赵某、邓某伙同于某堂(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窜至许昌市X街“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撬锁盗窃被害人曹某现金x元及红色MINI牌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76元),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现金8600元,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1400元。赃款四人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于某、赵某、邓某供述,被害人曹某、张某甲、张某乙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作案过程中使用的金属凿子,被告人于某前科材料,三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赵某、邓某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赵某、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于某、赵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悔罪表现明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某告人于某、赵某、邓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之意,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金属凿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人民陪审员张某中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马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