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黄国胜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女,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暨被害人王三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武某京(系被告人武某的父亲,2010年4月16日已死亡)与武某华(系被害人王三X的丈夫)系同胞兄弟。2009年以来,武某京与武某华两家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同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武某回到家里,听说其老宅基地上的树苗被王三X损坏,遂从自家的厨房拿一把菜刀。其父亲武某京听说后,紧随其后。被告人武某携菜刀来到王三X家街门口,见到王三X后,便持刀朝王三X的头、手砍了几刀,王三X遂倒地,其父武某京此时赶到现场,夺过菜刀又朝王三X身上砍了两刀,致王三X头部、手部受伤。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某开放性外伤,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某指离断伤;4、左某、三掌骨骨折。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三X左某大拇指缺失,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5月27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三X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被害人王三X属六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王三X的陈述;证人师某、王XX、谢某、朱XX、王一X、武XX、武某X、刘XX、王二X、武某X、王X、武某X、石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含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武某京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物证:菜刀一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原判另查明:案发当天(2009年6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被送往沁阳市联盟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11日转入沁阳市怀府医院,同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其中:在联盟医院住院23天、在怀府医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由其亲戚谢某飞、朱某涛(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护理。王三X因被砍伤构成六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9元(其中:怀府医院医疗费3849元、联盟医院医疗费8699.99元、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761元)、护理费2880.54元(x.26元/年÷365天×3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x.19元(5523.73元/年×6年×50%)、鉴定费500元,共计x.7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张、护理人员谢某飞、朱某涛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张、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病历8张、出院证3张(怀府医院出院证2张、联盟医院出院证1张)沁阳市联盟医院住院病历36张、收费单据6张(其中:怀府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联盟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1份。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其父(已死亡)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武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3、被告人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某上诉称,其没有砍被害人王三X;原审对被害人的鉴定结论、依据和标准严重不当,申请重新鉴定;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武某提出的其“没有砍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三X的陈述及证人师某、谢某、朱某、武XX等人的证言证实:武某先持菜刀朝王三X的头、手砍了两刀,王三X倒地后,其父武某京从其手里夺过菜刀又朝王三X头上砍了两刀;法医学检查证实王三X头、手上共有四处刀伤,与上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关于武某提出的原审对王三X的鉴定结论、依据和标准严重不当,“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三X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是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王三X骨折愈合、功能状态稳定后,依据GB/x-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所引用的依据和标准正确,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武某与王三X两家之间的宅基地纠纷等家庭矛盾,是本案的前因,本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并不是引发本案必然发生的原因。关于“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武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王三X手部重伤、头部轻伤的严重后果,且没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处理不当引起等酌定情节。故上诉人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因宅基地纠纷伙同其父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造成他人严重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审判员张爱国审判员王国星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