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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因生气二人自2011年2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①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②证人郭××、胡××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因生气被告自2011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某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叔叔朱××,其证实因生气被告自2011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①为国家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来源合法,内容明确、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②二证人证词能与法庭调查被告叔叔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原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2010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11年2月7日晚,原、被告因家庭成员间纠纷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购置有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美的空调一台、布沙发一套,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嫂子家。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朱×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在短暂的家庭生活中即争吵生气,夫妻感情淡薄。因生气,被告独自外出且下落不明已半年有余,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也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结婚时购置的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仍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参加诉某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予审理,由此产生的纠纷以后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美的空调一台、布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彭某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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