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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李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阁),女,现年49岁。

被告李某,男,现年34岁。

被告杨某乙,女,现年3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均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夫张大平生前借给被告李某五万元开砖厂,我夫去世后经向被告李某催要,李某只打三万元欠条,其余说以后有钱再还,我同意了。后来二被告没有还钱,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在被告李某找不着,杨某乙以离婚为由不还钱。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刻偿还欠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杨某乙辩称:李某开办砖厂,由张大平代买砖机,多要部分钱;开砖厂亏本了;现在我们离婚了,我离婚时房子给李某了,我还承担外债x元,故不承担他的债务。杨某乙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

经审理查明:张大平生前借给被告李某钱开砖厂,张大平去世后高某经向被告李某催要,李某写下:“欠条今欠高某阁,现金三万元整。¥x李某2009.5.X号”。2010年11月29日李某与杨某乙在淅川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上没有涉及x元债务处理。原告后来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杨某乙以离婚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是被告李某在与杨某乙婚姻存续期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钱购买砖机,二被告离婚时没有处理该笔债务。诉讼过程中杨某乙没有证明张大平与李某明确约定买砖机形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张大平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里的“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生产、生活,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杨某乙辩称离婚后不承担李某的债务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高某(阁)现金x元,被告杨某乙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杨某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0元由李某、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淼

审判员:王书宇

审判员:邓峰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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