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X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曲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张XX,男,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张XX,女,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张XX,女,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建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X律师、被告张XX、被告张XX、张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姐弟关系。原、被告母亲师XX、父亲张XX,分别于2007年10月20日、2009年9月23日相继去世。父母死亡后留有本市徐汇区XX产权房一套,价值60万元及银行存款65,000元,因协商不成,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被告张XX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父亲的65,000元存款在我处,其中26,000元用于父亲的丧葬费和医疗费。
被告张XX、张XX、张XX辩称,原告张XX和被告张XX的生母不是被继承人师XX,也从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也没尽到赡养义务,故无权继承师XX的遗产。母亲患病期间,都是我们三个子女在照顾,因被告张XX家庭住房困难,系争房屋应由其取得,按继承份额支付原、被告相应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X与张XX于1940年结婚生育了原告张XX、被告张XX。张XX于1947年死亡。张XX于1964年4月21日与被继承人师XX结婚,生育了被告张XX、张XX、张XX,未收养其他子女。师XX香于2007年10月20日死亡,张XX于2009年9月23日死亡。张XX、师XX死亡后遗留有XX(建筑面积33.25平方米)产权房一套。张XX死亡后张XX、张XX随张XX礼的母亲共同生活,张XX每月支付给母亲生活费。张XX死亡后留有6.5万元存款,共用去丧葬费医疗费等尚有41,023元在被告张XX处,被告张XX处有4,200元,现原告以诉请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继承遗产。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价值意见不一,原告和被告张XX认为价值60万元,其余三被告认为58万元,由于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房屋评估费,按规定系争房以60万元计算。被告张XX提出住房困难要求系争房屋归其继承,支付其他原、被告相应的补偿,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由于原、被告对继承师XX遗产份额产生争议,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XX与张XX生育了原告及被告张XX,虽未一起共同生活,但是随祖母一起生活,张XX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可以认定他们形成抚养关系,但是在赡养照顾被继承人时,被告张XX、张XX、张XX花费大量精力,故在分割遗产时可以适当考虑。至于被告张XX等提出师XX曾有口头遗嘱,将份额归她所有,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XX、师XX遗留的上海市XX房屋产权归被告张XX所有;
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应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给原告张XX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给张XX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XX、张XX各人民币130,000元;
三、被告张XX支付给原告张XX、被告张XX、张XX、张XX各人民币8,204.60元,被告张XX支付给原告张XX、被告张XX、被告张XX、被告张XX人民币各8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由原告张XX、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各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轶群
审判员施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