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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戴金龙,龙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乙因与田某江兄弟反目,蓄意将田某江杀死,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戴金龙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起因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份,被告人田某乙从外地打工回家,得知其妻贾某丙躲藏在里耶镇X村的亲戚家里,便将其接回家并问其缘由,贾某丙称在他回来之前,其弟田某江多次强奸她,不得已而躲避在外,不敢回家。田某乙听后非常气愤,想到田某江以前强占自家已培育成林的几亩柑桔树,心里十分恼怒,便决意将田某承包给妹夫彭某庚耕种,春节后自己带妻子贾某丙一同外出打工,以避开田某江。春节后,田某江得知田某乙和贾某丙要外出打工,又上门威胁田某乙夫妻:“若敢出去打工,就杀他全家。”田某乙感到自己已走投无路,于是决心杀死田某江。尔后,田某乙陆续准备了炸弹一枚、火枪一支藏于家中,伺机作案。1996年4月16日晚8时许,田某乙见田某江在母亲贾某己家吃晚饭,料定他饭后要回家睡觉,便从家里取出准备好的炸弹和火枪,潜伏在母亲家与田某江家之间的小路旁一土墙边守候。当晚9时许,当田某江回家路过土墙边时,被告人田某乙举枪朝田某江的腹部开了一枪,击中了田某江的腹部,田某乙见田某江没有倒下,又将炸弹扔过去欲炸死田某江,炸弹炸响但未炸中田某江,田某江中枪后向土坎下的田某逃跑,田某乙遂持枪追赶,追至其母亲家前面的田某央处用枪柄将田某江打倒在田某,继而用枪柄朝其头部击打十余下至枪柄脱落方住手。随后田某江将枪管丢于田某的小河里,再从家里取来背笼和麻袋,将田某江的尸体用麻袋装好背到“八几湖”藏在一天坑里,而后逃离家乡,到广东打工。2010年6于28日,田某乙在妻子贾某丙和儿子田某某的陪同下,到龙山县公安局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江被他人用火枪击中腹部,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状况钝器打击,亦导致大量失血,加速其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90年代初的时候我和田某江一起去外面打工,田某江要我把他带进冰厂,但由于其为人不好,我就没有让他进厂,由此田某江怀恨在心,在家中扬言要搞死我全家。96年春节我回到家,我老婆贾某丙对我说,在我不到家的时候田某江多次要求和我老婆发生性关系,而且已经多次被田某江强奸。我想把一家老小全部带到外面去算了,但田某江知道后就不让我走,还扬言要杀我全家。199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当时天很黑,没有月亮,我想田某江要杀我全家,我先下手杀他算了。我当时看见他在在我母亲家中和我母亲在讲话,我估计他过会儿要经过一条很黑的小路,我马上回家将我的火药枪和炸药包带在身上,潜伏在我母亲家到田某江附近厕所旁的土墙边。大概1个小时左右,田某江慢慢从我母亲家中出来,我见他走到离我大概四、五米远的地方时,正好右侧面对着我,我就用枪对着他的右腰部打了一枪,枪响后他在原地停了没有倒,我以为没有打到他,就用炸药包对着他扔了过去,炸药包炸了,但没有炸到他,这时他就往路坎下的田某跑去了,我见他了跑了,没有来得枪里将火药,就跟着赶了过去。这时他回头向他家里跑,我估计他是要到家里取刀子,我怕他取了刀子打不过他,就用枪柄猛打他的腿部,把他打滚在地,我就继续向他的头部猛击,打了十多下,觉得他没有动了,我才停下来。当时没有人发现我在打他,我就在田某边的小河里坐了一会儿,我把枪扔进小河里,然后就回家了。我在家里找了两个麻袋,然后又找了个背柴的背篓,准备好后我就走到田某江尸体边,将麻袋一个从头往脚装,另外一个从脚往头将,装好后就将尸体放到背篓里,将尸体扔到小地名叫“八几湖”的一个天坑里。回家的路上我碰到舅舅贾某某,他问我出什么事了,我讲把田某江搞了的(指杀死)。我回家换了一套衣服鞋子后天都快要亮了,第二天晚上,我连夜赶到隆头,然后坐车到了广东,一直在广东潜逃了14年时间,2010年6于28日,我在妻子贾某丙和儿子田某某的陪同下,到龙山县公安局投案。

2、证人贾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田某乙要打死他弟弟田某江早有这个想法,事发前几天,田某乙从贾某拿回一支半新旧的长火枪存放在家中。案发当天她和三个小孩都没有回家住,在去贾某壬家的途中听到开火枪的声音,后听别人讲田某乙用火枪把田某江打死了,火枪都打坏了。同时证实田某乙与田某江兄弟在外打工期间结了矛盾,田某江乘其丈夫田某乙没在家时,曾几次奸污了她。为分柑桔树,和田某江要田某乙出2000元钱买他偷来的一部单和一部录音机,田某乙不敢买,及田某江做了坏事怀疑是田某乙检举揭发的,田某江多次扬言要杀田某乙全家。1996年春节过后,田某乙准备带贾某丙动身外出打工,受到田某江的干涉。田某江讲我们若往广东外出打工,他在路上都要找我俩夫妇出气,为这些事曾经给村X区法庭和里耶派出所都反映过情况,但都未得到妥善解决,他们兄弟间矛盾越闹越大。田某乙才伤心地也十分愤怒地把田某江搞死。

3、证人储某、田某丁的证言:证明储某听田某丁讲1996年4月16日,田某乙将田某江用火枪打死的事情。1996年4月20日储某在内溪乡X村派出所报案。

4、证人彭某戊的证言:证明田某乙与田某江从以前就有矛盾,田某乙在外打工时,田某江曾强奸过贾某丙,而且威胁要杀死田某乙一家人。贾某丙很害怕,就在彭某戊家里躲了5、6天。

5、证人贾某己、彭某庚、田某辛、贾某壬的证言:1996年4月16日晚上9时许,田某江在回家的路上被田某乙用火枪打死的情况。

6、证人田某癸、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田某江平时为人流里流气,曾多次要求与田某乙妻子贾某丙发生性关系,后贾某丙躲起来的时候,曾威胁要杀藏贾某丙的人全家。

7、证人彭某戊、贾某某、田某辛、田某某、彭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田某江平时表现很坏,蛮横的很,心狠手辣,打架行凶,偷摸抢都搞,还奸污妇女,还将他弟弟砍伤过,当地人很痛恨田某江。

8、证人贾某丙、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田某乙在贾某丙、田某某的陪同下到龙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9、龙山县X村民联名状:证明被害人田某江平时打架斗殴,惹事生非,偷摸扒窃,奸污妇女,强占人妻,霸道猖獗。要求对投案自首的田某乙从轻从宽处理。

10、尸体勘验笔录结论为:被害人田某江被他人用火枪击中腹部,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钝器打击,亦导致大量失血,加速其死亡。“吉公物鉴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经鉴定,确认为被告人田某乙右手拇指所留。

11、龙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6月28日16时50分,田某乙到龙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值班室称自己是田某乙,是1996年在龙山县X村杀死田某江的凶手,来投案自首。

11、现场辩认笔录证明:2010年7月1日,公安人员将田某乙提出看守所,由其指认了作案现场位置,以及贾某己、田某乙、田某江的房屋所在位置、潜伏和开枪射击田某江的位置、田某江中枪的位置、田某乙用枪柄击倒田某江的位置,以及藏尸的位置。

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与被害人田某江系同胞兄弟,因家庭矛盾兄弟反目,被告人田某乙持火枪将被害人击伤并用枪柄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田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被告人田某乙潜逃多年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查,证人贾某丙、彭某戊、田某癸、贾某某均证实被害人田某江在被告人田某乙外出打期间,多次强奸被告人的妻子贾某丙,被告人田某乙十分恼怒,决意等春节后将田某承包给其妹夫,自己带妻子一同外出打工,以避开田某江。田某江得知田某乙要带妻子外出打工,便到田某乙家威胁田某乙夫妻,田某乙感到自己走投无路,决定杀死田某江。因此,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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