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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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系被害人赵某壬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赵某壬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赵某壬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樊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抓获,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赵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人徐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信阳县X组到长台关乡X组开展计生工作时,与该村X村民发生争执。计划生育工作组队员赵某壬等人被迫避让,被告人徐某丙伙同徐某贵(已死亡)、赵某庚(在逃)等人即进行追撵,当赵某壬跑到该村X组东北侧约500米处一个田埂上时,被徐某丙等人追上,被告人徐某丙持木棒对赵某壬头部进行击打致赵某壬倒地,被告人徐某丙又伙同徐某贵、赵某庚等人继续对赵某壬进行殴打,致赵某壬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徐某丙等人逃离。经法医鉴定:赵某壬系颅脑损伤死亡。提供证据有证人余某、张某丁、刘某戊、王某、赵某己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在逃信息表、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某丙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徐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赵某甲、张某乙请求严惩被告人徐某丙,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8元。

被告人徐某丙辩称计划生育小分队去村里时我躲起来了,不知道,没有追撵赵某壬。其辩护人提出赵某壬死亡与徐某丙无关,没有证据证实赵某壬死是徐某丙所为,被告人徐某丙不承担赵某壬死亡的责任。原始案卷丢失。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0日10时许,原信阳县X乡计划生育小分队九人在队长石某辛的带领下,到长台关乡X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因计划生育工作对象被告人徐某丙夫妇躲避,计划生育小分队队员便实行牵连政策,让该组群众每户都要上缴罚款,如不缴纳便强行搬走群众家中缝纫机等物品。在让该组组长王某上缴100元罚款时,王某缴纳了50元,计划生育小分队队员不同意,就准备搬走王某家中一台缝纫机,王某的儿媳徐某癸不让搬,计划生育小分队队员就殴打王某儿子刘某某,该组村民徐某贵便持铁铣上前与计划生育小分队队员发生争执,引起群众围观,计划生育小分队队员被迫避让,当队员赵某壬跑到该组东北侧约500米处一个田埂上时,被被告人徐某丙追上并持木棒对赵某壬头部击打致赵某壬倒地,后徐某丙、徐某贵、赵某庚三人继续殴打赵某壬,致赵某壬当场死亡,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壬系被钝器打击枕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余某证言,1993年6月份一天上午,我和赵某壬(赵某壬)、石某辛等人到长台关乡X组里违反计划生育的对象,我在路边站着距违反计划生育对象家约二、三百米远,石某辛他们进去约二十多分钟,看到计划生育小分队队员与群众发生冲突,听到有人喊打后,看赵某壬往庄子东边跑,后边有几个群众拿棒子撵他,撵到一个田埂处被群众打倒后再也没见他起来,见到这情况我往长台关乡X村部后听说赵某壬被打坏了。

证人张某丁证言,1993年,我和赵某壬、余某等人都是长台关乡计生办请的临时工。那年6月一天上午,石某某黑带着我们到长台关乡X组里违反计划生育的对象,去李庄组一个女组长家约二十米远,群众将我们小分队的人围住,余某喊让我们跑,群众有人喊截住我们,我们往赵某村村部方向跑,跑有一会不知谁说赵某壬被打坏了,我们又转回去,看到群众已经散了,在李庄组东边的田里找到赵某壬,当时赵某壬趴在田埂边,已经死了,耳部和嘴都出血。

证人刘某戊证言,1993年6月10日上午八、九点钟,长台关乡计划生育小分队队员石某某黑、赵某壬、张某丁等人到我们村X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当时我是赵某村的计生专干,我配合他们开展工作。九点钟先去找违反计划生育对象徐某丙、赵某云夫妇,他们不在家中,后在庄子北边找到躲计划生育的徐某丙,我和他商议去交罚款还是去流产,徐某丙说和他老婆商议一下再说,让我先过去,我就回到庄子里边。等我进庄看到石某某黑、赵某壬他们计生小分队的人已经将群众的电视机、缝纫机、电扇等物品搬到大路上,群众张某某、徐某贵、女组长王某问我说:群众都在收割麦子,小分队的人把人家的门都撬开了,家里的东西都搬到路上了,这事你咋不管我说我也管不了,就去本组老师张某丁家喝水去了。过一会,我出来准备找徐某丙,我一出门,碰到徐某贵、张某某等群众说打他们吧,我说不能打,我去找徐某丙让他拿点钱。当我走到赵某己房子附近时,看到赵某壬大知从哪搬着东西出来,徐某贵、张某某和一些群众将赵某壬围住,徐某贵手里掂着镢头平着打赵某壬,将赵某壬草帽打掉了,后赵某壬就朝正北方向跑,徐某贵掂镢头把、赵某庚掂尖头铁铣,张某某掂铁铣在后边追赶,追约四五十米远,我看不见了。过了约十分钟,石某某黑、郭三义在组的田冲边喊我说赵某壬在田里被打坏了让我去看看,我朝那个方向去,路上碰到徐某贵扛着镢头把对我说:我把他打死了。我和石某某黑、郭三义三人一块到李庄组东边塘下边的一块田里,看到赵某壬头南脚北趴在田沟里,人已经死了。

证人王某证言,1993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长台关计划生育小分队的石某某黑带领几个年轻孩子在我村计生专干刘某戊的陪同下,到我组找违反计划生育对象徐某丙,当时徐某丙躲起来了,计生小分队的人没找到他,石某某黑带小分队的人在我组南边碰到我和儿子刘某某在那干活,石某某黑要罚我100元钱,我当时就交50元钱他们不同意,到我家中把我的缝纫机抬走了,我大儿媳徐某癸不同意,他们拉徐某癸准备到乡里参加学习班,刘某某见拉他嫂徐某癸就上前说:她才做了结扎手术,不能拉她去学习班,这时石某某黑就将刘某某按倒在地,小分队另外几个人上前殴打刘某某,徐某贵在一旁看不过去,就掂铁铣上前说:你们一点理都不讲了,准备打他们,石某某黑他们就分散跑了。后来听说有一回民从北边跑时,跑到组北边一个塘边菜棚附近被徐某丙截住了,徐某丙用棒子将其打死了。

证人徐某癸证言,1993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我才做结扎手术在家里休息,计划生育小分队的一群人将我家门撞开进到家里,让我从床上起来,这时我老婆子王某和小叔娃子刘某某从外面回来,刘某某见后就不愿意,后来不知道咋与群众吵起来,我一直没出门,后来听说计划生育小分队的人被打死了一个。

证人刘某某证言,1993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我妈王某在家门前稻场里打麦子,石某某黑带一群人找到我妈,我妈当时是组里组长,石某某黑说组里徐某丙违反计划生育,我们都要受牵连并要罚款,让我妈交罚款100元,我妈交了一部分交的不够要到我家里把缝纫机抬走了,我嫂徐某癸不让抬缝纫机,石某某黑就拉我嫂到车上准备拉到乡里参加学习班,我就上前说我嫂才做手术,身体不好,你们不能拉她去。石某某黑他们就把我按倒地上五、六个人对我拳打脚踢,徐某丙的大哥徐某贵就说:你们不讲理还打人,石某某黑他们说:不讲理咋啦,你是队长的儿该打。这时徐某贵和我还有组里好多群众就和石某某黑带的人发生冲突了,石某某黑带的人就分散跑了,后来听说计划生育小分队的一个队员被打死了。

证人赵某己证言,1993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长台关乡计划生育小分队的人由队长石某某黑带队,一共约有十余某到我组找违反计划生育对象徐某丙、赵某云夫妇,因徐某丙躲避起来,计划生育小分队的人实行牵连措施,让我们组群众每户拿50元钱,如家里没人将人家的门弄开搬东西走。我家房子在庄子北头,刘某某房子在南头,我交30元罚款后,看到徐某贵掂一把铁铣跑到我家门口撵计划生育小分队的人,嘴里吆喝说:都回去拿东西打他们,他们打小亮(刘某某),我小孩吓哭了,就回去没再出来。过了不到半个小时,徐某丙从我家门口经过对我说:打死了一个人,你们该跑的跑,说了之后,他们就走了。

证人张某某证言,1993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我在庄西边秧田里打麦,听到有群众说计划生育小分队的石某某黑带人到我庄搞计划生育,因我组徐某丙、赵某云夫妇违反计划生育,我怕牵连到我就回家准备把家的猪藏起来,走到赵某己家门口时,看到群众和几个不认识的人都围在那,我听组长王某说她的缝纫机被计划生育小分队的人抬走了,我们组群众还在与那几个不认识的人争吵,庄子里很热闹,看到不认识的几个人在跑,后听说计划生育小分队的人被打死了一个。

证人马某证言,我丈夫赵某壬在1993年6月10日到长台关乡X村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时被群众打死,我没在现场,我希望徐某丙能对我家庭进行民事赔偿。

证人石某某证言,石某辛是我大哥,小名叫石某某黑,他全家在七、八年前都外出了,听说到新疆了一直不和我们联系。

抓获经过,2010年8月3日16时许,济南市X区分局成丰桥派出所民警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天桥区东工商河X号如家商务酒店有一名上网逃犯徐某丙,我所民警迅速到达如家商务酒店将徐某丙抓获。

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徐某丙、赵某庚均系在逃人员。

平桥区X村证明,徐某贵在2003年4月在明港107公路上出车祸死亡。

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情况说明,1993年6月10日徐某丙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因年代久远,经现办案人员仔细查找原始档案,未找到原始卷宗。尸体检验鉴定书系复印于平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存档件,尸检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系平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原始存档件,现根据案情需要特此说明。1993年6月10日长台关乡徐某丙涉嫌故意伤害致赵某壬死亡一案,犯罪嫌疑人徐某丙供述其用木棒击打赵某壬头部致赵某壬倒地。现办案人员走访当时出勘查现场的侦查员和技术人员,他们未发现和提取犯罪嫌疑人徐某丙作案时用的木棒,特此说明。

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赵某壬枕部头皮下出血,相应部位颅骨骨折,剖验发现颅底粉碎性某折,脑挫伤,其损伤反应外轻内重的特征,符合钝器(如棍棒等)打击致伤。蛛网膜下出血,脑挫伤(双侧小脑半球脑组织挫碎,大脑枕叶挫伤)是造成赵某亡的致命性某伤。四肢的4处损伤系附加伤。赵某壬系被钝器打击枕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现场照片、死者受伤后照片,说明现场情况和死者受伤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证明现场勘查情况。

被告人徐某丙供述(2010年8月3日在济南市天桥公安分局成丰派出所),1993年6月10日上午,长台关乡计划生育小分队队员赵某壬到我村进行计划生育工作,不知为什么和村里的人打起来了,我一看打起来后也上去帮着打赵某壬,后不知道怎么就打死了。我一看不好就跑出来了,跑出来大约有17年了。

2010年8月8日徐某丙供述,1993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听说长台关乡计划生育小分队在队长石某某黑和我村计生专干刘某戊的带领下到我组搞计划生育,因我老婆生两个女孩,也在躲计划生育想生个男孩。听说计划生育小分队的人去后,我和我老婆躲了起来,躲在组北边路上,躲约半小时,我组赵某训老婆卢明珍找到我说计划生育小分队的人把她的东西搬走了,她让我赔她,因为当时计划生育搞牵连,我对卢明珍说我不躲回去做绝育算了。我还没进庄听到庄里计划生育小分队的人将王某二儿打的“妈呀”的直叫,当时心里特别气愤,找他们讲道理,看到在赵某己家西边,计划生育小分队人员和我们组的群众徐某贵、赵某庚打了起来,徐某贵、赵某庚在追计划生育小分队的一个姓赵某队员,我看他们追打也追上前对姓赵某队员左腿弯踹了一脚,然后徐某贵、赵某庚也跟上来,我用木棒照姓赵某队员肩部打过去,姓赵某队员一躲,棒子打在他的头部,当时他就倒地了,徐某贵、赵某庚也用东西对姓赵某队员打了起来,打了之后,看到姓赵某队员躺地上不动了,我就吓跑了,当天就外逃了。打姓赵某员棒子是我顺手从旁边菜地边上拾的,有约50公分长和铁铣把一样粗,直径约5公分,是木质的。共打两下,肩部一下、头部一下,我是想教训教训他,没想到打失手了,将人打死了。

2010年8月9日徐某丙供述,与2010年8月8日供述一致。

2010年9月19日徐某丙供述,与2010年8月8日供述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x÷2)计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8元,合计x.38元。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丙辩称计划生育小分队去村里时其躲起来了不知道,没有追撵赵某壬。其辩护人提出赵某壬死亡与徐某丙无关,没有证据证实赵某壬死是徐某丙所为,徐某丙不承担赵某壬死亡的责任的理由,经查,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当时徐某丙从我家门口经过对我说打死了一个人,你们该跑的跑。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听说有一个回民从北边跑时,跑到组北边一个塘边菜棚附近被徐某丙截住了,徐某丙用棒子将其打死了。被告人徐某丙在济南被抓获第一次在公安机关供述,1993年6月10日上午,长台关乡计划生育小分队队员赵某壬到我村进行计划生育工作,不知为什么和村里人打起来,我一看打起来上去帮着打赵某壬,不知道怎么就打死了,我一看不好就跑起来了,跑出来大约有17年了。后被告人徐某丙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三次均供述,我用棒子照姓赵某队员的肩部打过去,姓赵某队员一躲,棒子打在他的头部,当时他就倒地了,徐某贵、赵某庚也用东西对姓赵某队员打起来,打后姓赵某员躺地上不动,我就吓跑了,当天就外逃了。因为计划生育小分队打我组队长王某的二儿,我在气头上想教训教训他,没想到打失手了,将人打死了。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某丙对赵某壬进行了殴打,故被告人徐某丙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丙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行为,由于伤势重发生死亡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因本案发生在1993年且适用被告人徐某丙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较轻,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徐某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

被告人徐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赵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x.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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