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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1962年。

被告柴某,又名柴X,男,汉族,1979年。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刘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下午,原告出售给被告小麦13.91吨,6月3日下午又出售给被告小麦14.93吨,两次均未结算。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当原告再此催要时,被告硬说已经付x元。由此发生纠纷,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小麦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交易属实,但钱我已经付过了,现在不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下午,原告王某出售给被告柴某小麦13.91吨,单价0.95元/斤。6月3日下午又出售给被告小麦14.93吨,单价0.96元/斤。小麦出售后,原告在催要货款期间,原被告双方为货款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称被告尚欠x元货款未付,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清,为此原告诉诸我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言、称重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某分别于2011年5月30出售给被告小麦13.91吨,2011年6月3日出售给被告小麦14.92吨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对出售的小麦重量、价格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为货款的履行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柴某承担是否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虽辩称货款已付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原告小麦款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小麦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闫洪照

审判员万华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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