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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鲁山县支行与鲁山县财政局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8-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平经终字第31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平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鲁山农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鲁山农行副行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鲁山青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鲁山县财政局检察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鲁山县财政局国债服务部主任,住(略)。

上诉人鲁山农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1997)鲁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7月份,鲁山县X乡X村民耿福召,要求以自己的定期存款单抵押贷款。1995年7月30日原告鲁山县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去核实定期存款单时,鲁山农行马楼营业所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耿福召在该所存款陆万元,该款不能提前支取,不能挂失”的证明。1995年8月3日,原告与耿福召签订了一份《证券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本金(略)元,月息18%,期限6个月,抵押的证券系被告处的定期存款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耿福召现金(略)元,耿福召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存折一张质押给了原告。存折载明,帐号(略)号,1993年10月22日耿福召存入人民币陆万元整,期限三年,月息10.2%,于1996年10月22日到期,上面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马楼营业所”的公章及该所主任程远翔的私章,抵押借款于1996年2月2日到期后,耿福召于1996年6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1996年元月29日以前的资金占用费,并办理了本金延期半年的手续。因所质押的存单未到支取时间,该定单继续质押在原告处。延期借款于1996年8月2日到期后,耿福召未还款,质押的定单于1996年10月22日到期之日,原告持单取款,被告鲁山农行马楼营业所以该订单纯属伪造为由拒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无果,于1997年7月26日诉之本院。另外,耿福召、程运翔现下落不明,公安机关以二人有诈骗嫌疑立案,现在侦破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限被告鲁山农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耿福召的鲁山农行第(略)号定期存单本息范围内支付原告鲁山县财政局现金(略)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1996年元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驳回原告鲁山县财政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鲁山农行不服提出上诉称:1.鲁山县财政局国债服务部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而超越合同约定以定单作抵押,故借款合同无效,且一审时鲁山县财政局放弃了对主债务人耿福召的追偿权,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被上诉人实际上已放弃了存单支取的权利;2.上诉人既非出质人、又非担保人,不应成为本案的一审被告;3.本案因程远翔、耿福召涉嫌以伪造的订单合伙诈骗贷款已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违背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且一审主审人应该回避而未回避,属程序严重违法;4.一审适用《担保法》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鲁山县财政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护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5年8月3日,耿福召在鲁山县财政局贷款时,质押的存单为大额储蓄定期存款单,号码为(略)号。

本院认为:1995年8月3日,耿福召与鲁山县财政局签订的《证券抵押借款合同书》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耿福召在借款时是以存单质押担保的,在耿福召到期未归还该笔借款、其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鲁山县财政局依法取得了该订单的兑现权。存单上“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马楼营业所”公章是真实的,且在鲁山县财政局核对时,该所出具的证明又对该存单的真实性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故上诉人负有按依法应承担由该订单所确定的民事义务。至于耿福召、程远翔是否合伙诈骗以及是否应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均对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为存单支取纠纷,故双方主体资格合格。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鲁山农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志一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大民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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