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申某在辉县X村X路口做生意时,与同在此处做生意的任xx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申某用拳头击打任xx嘴部,致使其牙齿脱落,任xx的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要求被告人申某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
被告人申某辩称,其没有殴打任xx,任xx的牙齿是其丈夫打掉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申某在辉县X村X路口做生意时,与同在此处做生意的任xx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申某用拳头捣任xx嘴部,致使其口腔下侧两颗牙齿松动,无法保留,予以拔除。任xx的损伤为轻伤。任xx受伤后先后在南寨镇卫生院、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54.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鉴(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任xx的损伤属轻伤;3、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7日早上8时左右,其听见外面有人在吵闹,出来看见申某用左手抓住任xx的前衣领,右手用拳头朝任xx的面部、嘴部及下巴处打了三、四下,原xx在一边阻拦,当时任xx就被打的嘴流了血,之后,任xx就回家了;4、证人原xx证言,证实2005年4月7日上午8时左右,任xx因为摊位的事和申某发生争吵,申某用拳头朝任xx胸口打了两拳,又用拳头朝任xx面部、下巴处打了三下,任xx被打的顺嘴流血,右下巴到嘴部黑青,之后,任xx捂着流血的嘴回家了;5、证人常xx证言,证实2005年4月7日上午,任xx到南寨卫生院其科室就诊,任xx的右嘴角肿了,没有流血,牙龈也肿了,其问伤是怎么回事,任xx说是申某打的;6、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和妻子任xx生过气,但没有打过任xx;7、证人马xx证言,证实2005年4月份申某和任xx生过气,但其不在现场。申某的老婆王xx找其说过此事,王xx还说,如有人调查,给她说几句好话;8、被害人任xx陈述,陈述了2005年4月7日早上,因为摊位问题和申某发生了争吵,申某用拳头捣其嘴部、脸某、下巴处,牙齿被打的流了血,右下巴处被打的黑青,其到南寨镇卫生院治疗,并对常xx说伤是申某打的;9、被告人申某供述,供述了2005年4月7日上午,因为摊位问题与任xx发生了争吵,双方拉扯过程中将任xx的烧饼炉弄倒了,任xx用水泥板朝其左腿打了一下,其就乱捣了一下,也不知捣住谁了,后来别人把他们拉开后,任xx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及出院诊断书各一张,证实任xx于2005年4月7日-13日院住院治疗情况。2、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五张,计718.31元,挂号费一张,计3.5元。3、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4、证明一张,证实安牙费80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中,对1、2、X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因无证明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人申某辩称,其没有殴打任xx,任xx的牙齿是其丈夫打掉的辩解理由,因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申某对任xx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经济损失115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某芸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