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平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堂,汝州老字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薛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1997)汝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薛某某系本村电工,负责村电站维修、安装及电费收缴工作,此项工作属个人承包性质,被告因欠交1996年8月份庙下乡电管站电费5887元,该站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停止了供电。原告等人因下午急需用电,于1996年9月9日到庙下乡电管站询问,该站答复收费交齐送电。当日该站工作人员杨利军到庙下乡西薛某树,被告薛某某交电费1007元。后在他人在场,并经被告同意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垫付4800元交给了杨利军。后原告向被催要该款,被告以原告垫付电费是为村里其不应还款为由拒付而发生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给李某某付清。
宣判后,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某某垫付4800元电费未经我同意,我作为电工不是个人承包,故我与李某某之间不成欠款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1996年9月9日,在李某某与薛某某协商垫付电费时,由李某强对该债务进行担保。在本院审理中,薛某某称1996年阴历12月其已还给李某强垫付电费2100元,李某强予以否认。2、薛某某任电工期间,该村所有电费收缴均由其个人负责。
本院认为,李某某经薛某某同意为其垫付电费4800元系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此欠款薛某某应予偿还。上诉人薛某某所称双方构不成欠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张审判决。
审判长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大民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