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
原告邓某诉被告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7月29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X。双方由于在婚前缺乏了解从而导致结婚之后二人无共同语言,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二人感情愈来愈生疏。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动辄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7月29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X。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与了解,举行了结婚仪式,虽然是补办结婚证,但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伤害,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努力改正自身不足,多些宽容,多关心一下对方和家中子女及老人,齐心协力构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鉴于双方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孙亮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