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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纪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永州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纪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纪某与在广东东莞的女友“小于”(姓名不详)在电话中就“小于”是否进酒店打工一事发生争吵,纪某不准“小于”进酒店打工,“小于”不听。纪某找到唐某(另案处理)并提出除去开支再支付1,000元为条件,租唐某的车到广东东莞,唐某表示同意。当天下午4时许,唐某驾车搭载纪某、“小向”、“萁子”(两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于17日中午到达广东东莞。当晚9时许,纪某等人在东莞XX镇找到了“小于”,纪某看见“小于”与陶某某在一起,非常生气,便叫陶某某上唐某的车,陶某某不愿意,纪某与“小向”、“萁子”强行将陶某某拖上车,“小于”也跟着上了车。陶某某反抗并大叫“抢劫”,纪某与“小向”、“萁子”对陶某某进行殴打,后由纪某驾车往永州方向行驶。在车上,纪某质问陶某某搞了他的女友“小于”怎么办,要陶某某拿钱来解决此事,陶某某害怕便对纪某等人说好话,纪某与“小向”、“小于”仍对陶某某进行殴打。18日上午回到冷水滩后,纪某等人将陶某某带至“XX”宾馆205房关押,并对陶某行殴打后,纪某等人从陶某某身上搜出一张信用社的存款卡,逼迫陶某某说出密码,从卡内取走现金3,000元挥霍。随后纪某等人要陶某某打电话给家人汇10万元钱来,陶某某拒绝,纪某等人对陶某某拳打脚踢,陶某某被迫打电话要妻子杨某乙汇10万元钱到他的农行卡上(卡号(略)x)。经陶某某多次打电话催促,同月19日上午,杨某乙将3万元钱汇至陶某某的农行卡上。纪某与“小向”一起将陶某某卡上的3万元钱取走。“小向”付给唐某租车费800元。当日中午1时许,陶某某从宾馆逃出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陶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纪某的家人与受害人陶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陶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广东东莞一家中介公司做业务员。2009年12月17日上午,有一个冷水滩口音的女仔打电话要他帮忙介绍到大酒店做公关小姐,见面后那女的要他一起到东莞XX镇拿行李,他和那女仔在一酒店准备吃饭时,酒店外来了一辆湖南牌照的车,从车上下来几个男的拖他上车,那女的也跟着上车,在车上,那几个男的对他殴打,将他带到冷水滩“XX”宾馆205房,在房里那几个男的对他拳打脚踢,要他打电话给老婆拿10万元钱来赎人,他老婆讲没有钱,那些人最后要他老婆存3万元到他的银行卡,那些人将他卡里的钱取走后,才将他放出来,他共被抢走现金33,800元和2台手机、1枚戒指。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她与纪某在永州认识的,现是恋人关系,不知道纪某还有女朋友。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她与陶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8日下午4时许,陶某某打电话要她存10万钱到陶某银行卡,她问要10万钱干什么,陶某某要她不要问那么多,后陶某某多次打电话问钱凑齐没有,期间,与陶某某在一起的人在电话中跟她讲了一句“你把钱打过来”便挂断电话。第二天,她在东安县邮电局对面的农业银行网点存入陶某某卡上3万元。后来得知陶某某被人绑架到了冷水滩,陶某某与那些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4、同案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6日16时许,纪某打电话说租他的车到广东东莞去,双方谈价除去所有开支给他1,000元租车费。当天他从东安来到冷水滩接起纪某和另外三名男子,经衡枣、京珠高速公路,于第二天上午10时许到达东莞,在车上他听纪某讲“一个男的搞了他的女朋友”,到东莞是找那个男的。之后,纪某将他的车开到东莞XX镇,在街上发现那男的与一女子在一起吃饭,纪某下车将那男的叫上车,那男的不愿上车,纪某和一起去的人强行将那男的拖上车,开车回到冷水滩“XX”宾馆将那男的控制,在回冷水滩的路上,纪某等人对那男的进行了殴打,纪某给了他800元车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陶某某的伤势为轻伤,构成10级伤残。

6、辨认笔录,经受害人陶某某对包括被告人纪某在内的一组照片辨认,陶某某确认X号(纪某)是带头将他拖上车,对他殴打,将他从广东东莞带回冷水滩一家宾馆控制,逼他打电话给家人汇款和抢他钱财的人。

7、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陶某某之妻杨某乙于2009年12月19日向陶某某的农行卡内存入现金30,000元。

8、抓获经过,证明纪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户籍资料,证明纪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10、民事和解书及谅解书,证明2011年1月20日,纪某与陶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纪某亲属赔偿陶某某经济损失38,000元,陶某某对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纪某从轻处罚。

11、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6日下午,他得知女友“小于”要到东莞一酒店打工的消息后,他便打电话给唐某说租唐某的车到东莞,双方谈价,除去开支给唐某1,000元车费。当日傍晚,唐某开车在冷水滩接起他和“小向”、“萁子”前往东莞,第二天中午到达东莞XX镇,在一家饭馆看见“小于”与一个男子在吃饭,他非常生气,他与“小向”、“萁子”去喊那男的(陶某某)过来,陶某愿跟他们走,他们便强行将陶某上车对陶某了几拳,陶某饶。12月18日他们开车回到冷水滩,在XX宾馆205房,从陶某某身上拿卡取了卡内3,000元用于购买麻古等物。他问陶某某怎么办,陶某某要妻子将家里的30,000元存款汇过来,19日9时许,他与“小向”取了陶某某卡上的30,000元后,将陶某某放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纪某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纪某归案后,其家人已与受害人陶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纪某上诉及在庭审中提出“受害人陶某某与他女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陶某某是自愿赔钱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且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量刑过重”的理由。

辩护人胡某某提出“纪某主观上没有抢劫故意,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纪某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量刑过重”的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纪某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了受害人的钱财,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纪某和出庭检察员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以受害人陶某某与其女友有染为由,伙同他人强行将陶某某从广东东莞带回冷水滩予以控制,采取暴力手段,搜出陶某某的银行卡,逼出密码取走3,000元,后又逼陶某某要家人存30,000元到银行卡上,取钱后,才放陶某某回家,劫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纪某纠集人员,对受害人实施了殴打劫财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纪某上诉提出“受害人陶某某与其女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陶某某是自愿赔钱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且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辩护人胡某某提出“纪某主观上没有抢劫故意,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纪某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提出受害人与纪某的女友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无事实依据,陶某某是被纪某等人强行从东莞带回冷水滩进行控制,搜出银行卡,逼出密码取款后,因嫌少又强迫陶某某打电话要家人打钱到陶某卡上,取款后才将陶某回等一系列行为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原判定罪准确。受害人不是自愿给钱的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纪某亲属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原判对这一事实已予认定,并给予了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纪某的抢劫数额和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适当,并未过重,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检察员提出“上诉人纪某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了受害人的钱财,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龙国明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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