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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侗族,湖南省芷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告邹某,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由审判员谢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与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13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邹某媛,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原、被告由于均在外地务工,聚小离多,造成夫妻感情慢慢淡化,加上被告喜好打牌赌博,对家庭照顾欠缺,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使用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一直未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仍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生小孩的经过属实。但被告并不是不愿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多次寻找原告,并到公安机关备过案,而原告却故意躲避被告并更换手机号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3、番禺(09)(略)号报警回执,拟证明被告为寻找原告及小孩曾于2010年8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所报警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13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邹某媛。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己彻底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杨某乙认为与被告邹某感情己彻底破裂,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足够能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共同珍惜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多多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洁

二○一一年七月王日

书记员刘祝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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