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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X区XX街X-7、8、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某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的一辆车牌号为辽x捷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2011年3月18日14时30分,周XX驾驶该轿车沿朝青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11km+200m处,与董XX驾驶的辽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主要责任为90%,董XX负次要责任为10%。原告车辆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8,996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6,296.40元,鉴定费500元,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一、如证实我方有责任,我方同意按照规定予以赔偿。二、原告诉某请求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某,2010年3月18日,由腾XX作为被保险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单)一份,被保险人腾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x捷达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78,000元,保险费1,505.7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912.52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保险费127.46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费368.12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腾XX向被告XX财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为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2011年1月12日,原告查某在购得腾XX的上述投保车辆后,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批单注明:行驶证车主由腾XX变更为查某,车牌号码由辽x变更为辽x,本保单投保人由腾XX变更为查某。其他条件不变。

2011年3月18日14时30分,由周XX驾驶原告投保的辽x小型客车,沿朝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董XX驾驶的辽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辽x号小型客车乘车人丁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丁强无责任。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一、丁强医药费1,205元。二、辽x号小型客车与辽x号农用三轮车修理费及施救费,以物价局定损及施救费发票为准。三、以上损失,在辽x号小型客车与辽x号农用三轮车双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内的,由双方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余下的损失,由周XX承担90%,由董XX承担10%。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与腾XX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单)一份,原告为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朝)价认字2011第[0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附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查某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将腾XX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单)约定的权利义务变更给原告,原、被告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辽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限内,与董XX驾驶的辽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辽x号小型客车乘车人丁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丁强无责任。在损失处理上,双方调解由董XX同意承担10%的损失,原告方承担90%的损失,该调解结果不损害被告方的利益,应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某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赔偿金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查某车辆损失赔偿6,296.4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79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伟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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