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菏民三财保字第X号
申请人王某甲,男,29岁,汉族,市民,住(略)。
申请人王某乙,男,26岁,汉族,市民,住(略)。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44岁,汉族,市民,住(略)。
被申请人巨野县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申请人王某甲、申请人王某乙因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巨野县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王某甲、申请人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甲、申请人王某乙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巨野县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提供担保,但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甲、申请人王某乙对被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巨野县恒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苏兆胜
审判员刘某静
审判员吴为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