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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春秋、人民陪审员游光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3月双方同居生活。1989年3月24日,生育长子罗某红(现已成年)。1989年8月,原、被告在原丰都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4月3日,生育次子罗某波。因被告患先天性癫痫病,经常发病,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嘴致夫妻不和。2001年2月原告外出浙江省杭州市务工,2002年1月被告到浙江省温州市务工。后双方无书信、电话联系,也无经济往来,长达9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波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蒋某与罗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3月双方同居生活。1989年3月24日,生育长子罗某红(现已成年)。1989年8月,蒋某与罗某在原丰都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4月3日,生育次子罗某波。2003年1月,罗某因家庭琐事与蒋某发生纠纷后放火烧毁了自家部分房屋。同年5月,罗某外出务工,从此未再与蒋某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罗某波一直随蒋某生活。2011年3月21日,蒋某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罗某离婚,婚生子罗某波由其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丰都县X村民委员会及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罗XX、熊XX、罗XX、刘XX等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3年5月,被告罗某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蒋某联系,亦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已八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蒋某请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罗某波一直随原告蒋某生活,由原告蒋某抚养为宜。原告蒋某自愿承担罗某波抚养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子罗某波由原告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蒋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刘静

代理审判员杜春秋

人民陪审员游光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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