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深思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工业园红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金明,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湖南深思电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顾某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撤销劳动仲裁一案,申请人不服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2010)第X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申请认为,被申请人是自愿离职,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1月至2010年5月,被申请人顾某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未为顾某交缴养老保险,顾某自愿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深思电工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深思电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罗蔓莉
审判员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