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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诉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霍向阳,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诉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向阳、被告马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1年2月2日原告之子白某宝骑摩托车带着原告去长女白某燕家即白某村X乡X村时,被告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之父马某富将原告及原告所骑摩托车撞翻在地,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在上街村急忙借一辆摩托车将原告送往仓头乡卫生院救治,双方都念起是同乡X村人,没有报案。2011年2月27日原告经仓头乡卫生院诊断为:1、“左腓骨上移骨折;2、右第三环骨骨折”。原告从住院起被告陆续支付药费2000元,后见原告伤情严重,从此不管不问,不辞而别,原告在医院住院60天,因无钱住院治疗现在家疗伤,至今不能站立和行走。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69元,陪护费132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8186.69元;2、保留二次手术和继续治疗的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告损伤是原告之子骑摩托车带着原告行驶至仓头乡X村时,撞住已将摩托车停止住还未来得及下车的被告所骑摩托车而致,本次事故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之子无证驾驶,且车速太快造成的,故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应由其子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白某依据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现却只起诉被告马某系被告主体不对,故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日下午4时,原告之子白某宝(无驾驶资格)骑乘摩托车载着原告自北向南靠右行驶至仓头乡X村时,适逢被告马某(无驾驶资格)骑乘摩托车载着被告之父马某富亦在该条道路自南向北靠右行驶,当马某行驶至上仓头村村民李保民家时(李保民与马某富系地邻,正在挖根基槽),马某将摩托自路X路西,致使双方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被告之父马某富借了一辆摩托车,将原告送至仓头乡卫生院进行救治。经仓头乡卫生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腓骨上移骨折;2、右第三环骨骨折。原告在仓头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2666.69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医药费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1年2月2日下午4时,被告骑乘摩托车与原告之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白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666.69元,陪护费454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30天),误工费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以上费用共计:4774.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驾驶摩托车的原告之子及被告均无驾驶证,故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以让被告承担70%为宜,即被告应承担3342.28元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应予扣减。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一项,因其仅仅提供了东莞市金锋五金喷涂有限公司生产部的证明一份,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请求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保留二次手术和继续治疗的诉权,因其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可于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辩解原告之伤系原告之子撞住被告所致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各项损失共计1342.28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升

审判员范江浩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О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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