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化名),男,6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3岁。
被告马某(化名),女,58岁。
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左右,原告韩某发现自己地里有4拢麦苗发黄,又过了两三天,4拢麦苗彻底枯死,原告一检查是一扫光除草剂打的,枯死苗大约7分地,每亩单产1500斤,7分地折合产量1050斤,合款1000元,再加上原告的误工费15天合1000元,共计损失2000元。因以前原告给被告马某发生过矛盾,村干部找到马某,马某认可是自己打的,村干部多次调解让马某赔偿原告损失,调解无效。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韩某一切经济损失2000元,并向原告赔偿礼道歉。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是在我的地上种的麦子,我打农药是应该的。当初换地原告是以少换多,我种了原告的地一年就不种了。
经审理查明:1988年,韩某固村在以小队为基础调整中,原、被告双方互调土地。双方换地后,现被告马某对换地予以反悔,私下将原告韩某的种植约7分地麦苗用除草剂打致枯死,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之后韩某固村村民委会员就原告韩某麦苗被毁一事进行调解,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互换耕地,并经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认可,且被告于换地后实际耕种过,应视为换地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被告对换地的认可。被告马某在换地中,将原告韩某的麦苗毁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作物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诉请的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韩某麦苗损害经济损失7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郭艳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