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7年10月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90年9月20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系王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40年4月4日,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生于1938年8月6日,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1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王某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泠义德,上诉人雷某某、王某丙,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被告修建房屋,韩纪明受被告之托介绍原告王某甲到被告处做木工活。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王某甲每天工资70元,当天付清。2008年9月13日,被告让原告王某甲在中午12时往大梁上包红,原告即在两个椽子上搭一木板,站在木板上往大梁上包红时,其中椽子断裂,致原告从木板上摔下受伤。当天,被告和韩纪明将原告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骨折;2、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桡骨远端骨折;4、右食指关节脱位。住院17天,住院费用2510.75元由被告支付。2009年9月28日,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出院后被告给付护理费每月1000元,两月合计2000元;2、出院后原告所需药物,由被告购买;3、原告伤愈后,被告对原告负伤期间所耽误时间做出误工经济补偿。协议签定后,被告支付护理费2000元,再未按此协议履行。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又进行门诊治疗。2009年6月15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王某甲腰1椎体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手腕损伤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修建房屋,口头约定雇用原告干木工活,已形成雇佣关系。在修建中,原告受伤,被告是受益人,理应对原告身体受损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计算的误工费偏高,时间偏长,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计算重复,应按有关规定计算,被抚养人、赡养人之生活费问题,因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因原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应按撤诉处理。遂判决:一、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510.75元,误工费6000元(50元×120天)、护理费3000元(30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17天)、营养费1200元(10元×120天)、伤残赔偿金x元(2645元×20年x)%),合计x.75元,由被告赵某某赔x%,即x.33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共计x.33元,减去已支付4510.75元,实际给付x.58元,其x@%,即7396.4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四、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54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王某丙负担152元。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王某丙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部分错误。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建房中坚持使用百年老房的旧檩条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但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且在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给上诉x%的责任,导致无过受罚,显失公正。2、原判计算误工及护理费的天数有误。上诉人是腰椎暴裂性骨折,恢复较慢,根据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判只主观的计算了120天,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至定残之日。上诉人受伤后,生活根本无法自理,妻子护理近一年,原判却只计算四个月误工费,显失公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将误工及护理天数均以300天计算为宜。3、原判认为上诉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明文规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却认为无法律依据,显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保上诉人患有精神病的儿子和年迈的父母得到应有补助。4、上诉人一处九级伤残在腰部,一处九级伤残在手腕,理应晋级而原判只按一个九级伤残计算,有失公道,请予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被答辩人在建房中受伤自己是有过错的。被答辩人是木工,选木料时疏忽大意,导致发生事故,存在着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被答辩人完成的是独立性较强的工作,向答辩人交付的是木工活的工作成果,因而,双方之间应定性为承揽关系,答辩人作为建房定作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定性为雇佣关系是不正确的。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应当按此协议履行。4、被答辩人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据,一审所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不是短了而是计算长了。被答辩人的伤残级别应是十级而非九级,其伤残程度鉴定缺乏科学性。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被答辩人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已年满18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父母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没有依据,故不应当支持。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除上诉人王某甲提交了汉中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11月5日颁发的上诉人王某乙的残疾证外,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举。原审认定的事实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1、被上诉人建房用的木料大多系其所拆旧房的旧木料,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他木工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用旧木料可能危及所建房屋安全,但被上诉人未采纳该意见。后上诉人王某甲往大梁上包红时,所使用的旧檩条(二檩)断裂,致上诉人摔下受伤。原判认定椽子断裂有误。2、王某甲从汉中市中心医院好转出院后继续进行治疗所需的药物,均由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购买并支付了费用。3、上诉人王某丙、雷某某婚后生育六子,即王某平、王某平、王某甲、王某平、王某平、王某平。4、上诉人王某乙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修建房屋时,雇佣并安排上诉人王某甲从事木工等工作,同时按约定支付报酬,据此,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是正确的。王某甲在从事赵某某指定的“包红”工作过程中摔下受伤,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赵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甲明知被上诉人赵某某建房使用的系旧木料,存在安全隐患,但在从事“包红”前的准备工作中,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注意义务缺失,致使从房上面摔下受伤,自身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赔偿责任。但原判确定上诉人王某甲承x%的责任比例偏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称原判确定误工及护理计算时间过短,因而误工费及护理费过低,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系好转出院,出院后仍需要恢复治疗,至鉴定时其伤处活动功能仍然受限,劳动能力仍未完全恢复,依法应确认为持续误工,即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原判只认定误工120天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甲在原审中所主张的护理费请求已得到原判全部支持,现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中请求增判护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其父王某丙、母雷某某依法属于被扶养人,且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为不属被扶养人、赡养人并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王某丙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赵某某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有一定过错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理由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10.75元、误工费x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67天×5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x元(2645元/年×20年x%)、被扶养人生活费6826.67元(其中:上诉人王某乙生活费5120元、上诉人雷某某生活费938.67元、上诉人王某丙生活费76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x.42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赔x%,计x.14元(除已付4510.75元外,赵某某应再赔偿x.39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王某丙自负。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406元,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王某丙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400元,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王某丙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赵某某应负担的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王某丙垫付,该款由被上诉人赵某某在执行中一并给付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王某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林
代理审判员陈平
代理审判员刘小英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