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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29岁。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王某某因流资困难,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肆万元整(x元)借款人王某某2009年6月13日”。后原告向其索要该欠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托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欠款x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王某某书写的上述借款条一支。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方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李某款x元属实,其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诉请被告还款x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其质证、抗辩权力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现金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锋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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