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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杨某乙与被告凌某、华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教师,大专文化,户籍地(略)。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二某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干部,住(略)X镇X路X号附X号。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华某(凌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在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罗某、杨某乙与被告凌某、华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华某、被告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某告诉称,2011年2月13日,原告罗某驾驶三铃SL12牌摩托车由(略)X镇荣光完全小学上班,车上搭乘杨某乙,途经台源镇X村王公堂地段,遇被告凌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因凌某驾车占道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杨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凌某占道行驶且临危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某告伤后住院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5元。为维护某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邦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某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凌某、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二某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罗某的身份证明、教师资格证、聘任书,原告杨某乙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其身份、年某、职业等状况。

证据2、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阳大队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凌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杨某乙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

证据3、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华某。

证据4、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保险单号(略),拟证明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7月26日在安邦财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0年7月27日零时某至2011年7月26日24时某。

证据5、原告罗某的医疗费发票4张,金额x.58元,杨某乙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x.97元。

证据6、原告罗某的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前期费用凭有效票据认定,后期需康复医疗费3000元左右,二某手术解除内固定钢板3000元左右;杨某乙的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住院合理治伤医疗费用凭票据认定,需康复医药费3000元左右。

证据7、原告罗某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420元,原告杨某乙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320元。

证据8、原告罗某交通费票据81张,金额890元,杨某乙交通费票据84张,金额996元。

证据9、金溪镇荣光完全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罗某系该校教师,因车祸受伤不能正常上课,所请代课教师费用800元/月,由罗某支付。

证据10、原告罗某、杨某乙住院期间的病历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二某告伤后治疗情况。

被告凌某未予答辩。

被告华某辩称,二某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属实,但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安邦财险湖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华某在本公司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投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被告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认为有些车票的使用期限是2009年某,有些存在联号,应予以核减。通过对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进行核实,结合原告方就医及亲属处理事故等必要活动必需的且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情况,认定原告罗某的交通费620元,杨某乙的交通费为660元。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

2011年2月13日9时10分,凌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34线由界牌往西渡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地段,遇罗某驾驶湘x号二某摩托车载杨某乙对向驶来,因凌某占道行驶,致使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湘x号二某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杨某乙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驾车占道行驶,且临危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杨某乙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罗某受伤后,先后在(略)人民医院、南华某学附属第二某院住院治疗共44天,共用出医疗费x.58元。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3日对罗某损伤程度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罗某所受损伤为左股骨外髁骨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软骨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第5掌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伤痕符合车祸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治伤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认定,需康复医药费3000元,二某手术解除内固定钢板3000元。误某期为鉴定日前一天止,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原告杨某乙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x.97元,2011年5月26日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其治伤医药费凭票据认定,需康复医药费3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某、华某先后给付罗某医疗费x元,给付杨某乙医疗费3900元。

另查明,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华某于2010年7月26日在安邦财险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零时某至2011年7月26日24时某。2011年3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罗某、杨某乙的申请,依法裁定被告安邦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给付二某告抢救费用x元。

对本案中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二某告主张,被告方应赔偿其医药费、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康复医疗费、二某手术解除内固定钢板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罗某是国家教师,每月有固定工资,不应计算误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要求营养费x元没有依据;原告杨某乙年某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某,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及营养费用。

本院认为,误某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以及当事人的相关亲属需要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经营活动,因此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一定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给予的赔偿。本案中罗某诊治期间不能正常上课,不得不以800元/月请代课教师,其减少的收入即为请代课老师的工资数额,因此其误某核定为3280元[(59天+64天)÷800元/月÷30天]。原告构成伤残等级8级,给其精神造成一定创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x元的请求过高,应予核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为宜;考虑到原告罗某在事故后外伤性脾破裂,已行脾破裂切除手术,由于肌体的缺失而发生代谢某改变,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肌体对各种营养素的要求,根据罗某构成八级伤残及(略)人民医院与南华某学附二某院相关病历记录,营养费核定3000元为宜。二某告在庭审中已放弃住宿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湖南省2010-2011年某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住院医药费x.5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708元[(44天+15天)天×12元/天];3、护某4798.67元(59天×2440元/月÷30天);4、误某3280元[(59天+64天)×800元/月÷30天];5、康复医疗费3000元;6、二某手术解除内固定钢板3000元;7、营养费3000元;8、法医鉴定费420元;9、交通费620元;10、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11、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5元;原告杨某乙已年某60周岁,庭审中又未提供其是否尚存在劳动收入等证明材料,对其提出误某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营养费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湖南省2010-2011年某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杨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住院医药费x.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41天×12元/天);3、护某3334.67元(41天×2440元/月÷30天);4、康复治疗费3000元;5、法医鉴定费320元;6、交通费660元,以上合计x.64元。此次交通事故给二某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x.89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凌某驾车占道行驶,且临危处置不当,致使二某告受伤,(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凌某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第35条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凌某驾驶机动车使二某告罗某、杨某乙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二某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除由被告安邦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剩余的损失被告凌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二某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x.25元(其中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护某4798.67元、误某3280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二某取钢板30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湖南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611.50元,伤残赔偿金等x元,合计x.50元。下余x.75元由被告凌某赔偿,因凌某已赔付x元,被告凌某尚应赔偿原告罗某损失x.75元;

二、原告杨某乙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x.64元。(医疗费x.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护某3334.67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交通费66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湖南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388.5元,下余医疗费9081.47元与其它费用7806.67元,合计x.14元,因凌某已赔付3900元,被告凌某尚应赔偿原告杨某乙损失x.14元;

以上一、二某相加,被告安邦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应赔偿二某告x元,扣除已赔付x元,尚应赔付x元;被告凌某应赔偿二某告经济损失x.89元,被告华某与被告凌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凌某负担4100元,原告罗某负担800元,原告杨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凌某顺

人民陪审员李某和

二○一一年某月二某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某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某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某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某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某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某算。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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