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明,重庆市X区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女。
原告於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某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学海、李英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於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后,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0月,被告因纠纷后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屈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谈婚,同年7月6日在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关系一般,因在思想上较少交流,时为家庭经济发生纠纷。2010年10月,被告与原告纠纷后离家外出至今,其间未与原告无任何方式的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目前被告仍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婚姻办公室证明,结婚申请登记书,重庆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於某与被告屈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虽在婚初关系一般,但在思想上却缺乏交流,未很好地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时有纠纷发生。被告在2010年纠纷后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不与原告有任何方式的联系,其行为充分表明其缺乏家庭责任感,现双方的夫妻关系确属名存实亡,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婚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於某与被告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林杨
人民陪审员黄学海
人民陪审员李英德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