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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西峡县海尔希望小学、陈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成年,系原告之父。原告郭某甲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海尔希望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女,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丙,男,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成年,系陈某丙之父。被告陈某丙的监护人。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西峡县海尔希望小学(以下简称海尔小学)、被告陈某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5月30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海尔小学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锋,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系同班同学。2010年4月9日,原告在上学期间,由于老师有事外出,班内学生无人照看,致使被告陈某丙私自携带注射器玩耍,其在玩的过程中,将原告左眼扎伤。后经治疗现留下视功能障碍。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郭某甲左眼损伤致视功能不全属八级残。住院期间二被告除已支付x元(海尔小学支付x元,陈某丁支付2000元)医疗费外,其余相关款项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60元、生活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x元、几次复查期间的交通费、药某、检查费3543元、鉴某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海尔小学辩称:原告所诉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伤害不实,应是在第三节下课时。该校在日常管某中有安全制度,安全教育课程,有专职安全管某人员,学校在管某过程中已尽职尽责,所以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学校已付的医疗费用,也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在学校学习,学校就应该负监管某任,我们没有责任。现我们家庭非常困难,是低保户,没钱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和被告陈某丙同在西峡县海尔希望小学同班就读。2010年4月9日上午第三节课期间,因学校有事当班教师杨某东给同学们布置完作业后便离开教室。老师走后一段时间,郭某甲便一个人走出教室看老师是否回来,看后返回教室时,被告陈某丙手拿报废的医用注射器往教室外出,在教室门口二人相撞,不慎被告陈某丙手里注射器扎伤郭某甲左眼。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10年10月12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2010)临鉴某第1/x号鉴某,结论为:郭某甲左眼损伤致视力功能不全属八级残。

经查:原告郭某甲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元,被告海尔希望小学已支付x元,被告陈某丙付2000元。

经审查原告郭某甲诉请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为:医疗费x元、复查治疗费1168元、交通费2375元、鉴某费700元、护理费3060元(30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1020元(10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x元(5523元×20年×30%),合计x元。

另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8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某丙、调查证某笔某、证某证某、鉴某、交通费票据、药某票据、户口证某等在卷佐证,经质证某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在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被告陈某丙在致伤原告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原告和被告陈某丙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同在西峡县X村的海尔希望小学学习,当时为上课期间,被告海尔希望小学依法应对其二人负有教育、管某、保护的义务。而被告海尔希望小学在正常上课期间,老师离开课堂,未能严格履行教育和管某的职责,导致原告郭某甲及被告陈某丙离开坐位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左眼被扎伤致残。该事故的发生除了原告郭某甲、被告陈某丙有一定责任外,被告西峡县海尔希望小学在管某上存在严重不足和漏洞,有主要的管某失当之责,对造成原告郭某甲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西峡县海尔小学辩称是在第三节下课时间发生的事故,虽然提交了学生郭某甲某、张某、张某某、陈某丙及薛某某、庞某某、袁某某、董某某的证某,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本院在对郭某甲某、张某、陈某丙、王某的证某核实时均一致证某郭某甲眼被陈某丙扎伤时为上课时间,董某某老师证某:放学后发现原告眼受伤,在送医院时该班班主任并未在学校的事实。所以,该校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丙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在上课期间理应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写作业,却私自携带报废的注射器,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把可能造成伤害的物品带至学校,造成原告郭某甲左眼受伤,陈某丙的监护人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郭某甲违反课堂纪律,离开坐位跑出教室,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被告海尔小学和被告陈某丙及原告郭某甲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2:1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海尔小学赔偿8000元、被告陈某丙赔偿2000为宜。即海尔小学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70%为x.7元及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减去已付的x元,仍应赔偿原告x.7元;被告陈某丙应赔偿原告x元的20%为x.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2元,减去已付的2000元,仍应赔偿原告x.2元。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海尔希望小学、被告陈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郭某甲x.9元;其中海尔小学赔偿x.7元;被告陈某丙赔偿原告郭某甲x.2元,该责任由陈某丙监护人陈某丁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1元,被告西峡县海尔希望小学教师负担813元,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负担232元,原告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岐

审判员江献力

审判员李文侠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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